案例详情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宁民终字第39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联刚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箭塘村宁XX。


法定代表人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81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于2013年3月5日进入XX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未为张XX缴纳社会保险。XX公司安排张XX每周工作六天。2014年2月19日,张XX离开XX公司,未再提供劳动。2014年2月22日,张XX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张XX2014年1月、2月工资4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384.6元,合计37384.6元;二、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有关规定为张XX补缴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张XX按规定承担)。XX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不予支付张XX2014年1月、2月工资4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384.6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2.无须为张XX缴纳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具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张XX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5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XX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张XX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XX公司未支付张XX2014年1月、2月工资,故对张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4年1月、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安排张XX每周工作6天,每月工资2800元,应视为XX公司已经支付张XX一倍的周六加班工资,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对张XX要求XX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张XX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对此并非没有过错,应当向张XX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张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4年1月、2月工资4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384.6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均未超过约定标准和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2014年1月、2月工资4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384.6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合计37386.4元。案件受理费5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张XX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底、离职时间为2014年1月底,并非原审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5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张XX入职时,主动提出不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由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补贴包含在工资内。2013年年底,张XX出现消极怠工现象,XX公司多次要求张XX端正工作态度,但张XX置之不理。2014年1月底,张XX在工作时,用钢棒在虎钳上砸成元钩,一旦飞出打到他人,将造成严重后果。XX公司立即要求张XX停止危险行为,并对其严厉批评。但张XX却对负责人恶语相向。事后,张XX未再上班。张XX自行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支持了张XX主张的2014年1月—2月工资4000元,但张XX在2014年1月底即离职,故要求XX公司支付张XX2014年2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XX自行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却判令XX公司支付张XX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并未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张XX亦认可自己不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承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XX公司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辩称:XX公司上诉所述事实是其单方陈述,均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XX公司拖欠张XX工资,每周六安排加班,这个事实在劳动行政部门的笔录中已经明确载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XX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张XX于2013年3月5日进入XX公司……2014年2月19日,张XX离开XX公司”有异议,认为张XX是2013年3月30日入职的、2014年1月29日离职。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张XX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陈述不一致,且均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原审采信张XX的陈述,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因此,即使如XX公司所述,张XX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亦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张XX终止劳动关系。XX公司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张XX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张XX双倍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XX


审判员  毕XX


代理审判员  武XX



书记员  尹X


  • 2014-12-03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