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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2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滕培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熊X,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滕培胜,XXX律师。


被告张X,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原告熊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漫捷独任审理,书记员汪X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胜;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l99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1月3日生育婚生女儿熊X某,其现在在柳州市某中学就读初中。原被告之间这几年因为工作忙,几乎没有沟通,造成生活上很多矛盾无法得到化解,彼此之间也无法沟通协商解决。大概从2011年6月份开始,双方分房分床而居。从2013年12月开始,原告独自离家在外面租房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X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有破裂,并有未成年女儿需要双方抚养教育。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为同事关系,经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6月16日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1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熊X某。原告本次诉讼为首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至今已走过十六个春秋,婚后又生育女儿熊X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也应看到,在漫长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矛盾与摩擦是很难避免的,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以及对子女尽责的态度,加强理解与沟通。我们相信只要双方愿意携手共同努力,定能为夫妻双方及家人恢复重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让子女生活在一个完整的家庭中,使子女得以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本次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熊X与被告张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后,由原告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漫捷



书 记 员  汪XX


  • 2014-04-11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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