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5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俞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冯X,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继平,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冯X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代理院代理检察员李佳、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X、冯X伙同胡X、王XX、霍XX、康XX、李XX、汪XX(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越野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新XX,采用手拔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鲁XX、陈XX、徐XX家苗木地上的龙柏苗27000棵,价值人民币2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1600元。被告人陈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冯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胡X、王XX、霍XX、康XX、李XX、汪XX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鲁XX、陈XX、徐XX的陈述,失窃报告,证人朱XX、冯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X、冯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冯X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X、冯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新政
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