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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吴XX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2)杭萧刑初字第2714号
刑事辩护
杨继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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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杨继平,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吴XX,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戴X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吴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清友、被告人孙XX、吴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杨继平、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孙XX、吴XX经预谋,在本区新街镇的杭州XX厂内,以被害人孔XX未经新XX村民同意就在该村的集体土地上建造围墙为由,向被害人孔XX敲诈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孙XX、吴XX各得1万元。


当晚至次日,被告人孙XX、吴XX为了再敲诈钱财,经预谋,仍以上述理由,以打电话、发短信等形式,向被害人孔XX欲敲诈人民币3万元,遭到被害人孔XX拒绝后,被告人孙XX伙同他人对上述围墙进行破坏,后因被害人孔XX报警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孙XX、吴XX已退赔给被害人孔XX赃款各1万元,被告人孙XX、吴XX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XX的供述,证人富关友、任XX、孙XX的证言,短信照片,拆除围墙的照片,租用土地协议书,收条,借条,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吴XX结伙,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因两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退赔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吴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XX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孙XX有多次犯罪前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而不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和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扣除从2010年12月3月至2011年1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36天,至2016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吴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惠跃


人民陪审员  殷 茵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徐XX


  • 2012-12-19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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