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
委托代理人杨继平,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金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
原告沈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平,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沈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6日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被告脾气暴躁,原告生完小孩后要求回娘家居住,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打骂。2012年4月9日,甚至两次对原告进行掐颈并恐吓,对处在哺乳期中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被父母接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共计600元。
被告王XX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婚姻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有暴力行为,被告不认可。双方经过一年的相知相恋才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两人因为感情好,原告才有未婚先孕的情况。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非常好,夫妻之间有时吵架也是正常的。只要双方多加沟通,都可以解决,有和好的可能。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儿子出生后,因双方在子女抚养、处理与长辈关系的问题上产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4月9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近期,双方虽因子女抚养、与长辈关系处理不当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但考虑到双方分居时间尚短,今后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关系,双方感情尚有可能改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
书 记 员 俞燕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