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X。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继平,浙江XX律师
被告陆XX。
被告任X。
被告方X。
原告施XX诉被告陆XX、任X、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XX、任X、方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施XX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陆XX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陆XX出具借款确认书1份,同时约定由被告方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陆XX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方X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陆XX、任X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陆XX、任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陆XX、任X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此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方X对被告陆XX、任X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陆XX、任X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方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陆XX、任X、方X未作答辩。
原告施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陆XX于2012年5月13日出具的并由被告方X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款确认书1份;2、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被告陆XX、任X的结婚登记信息1份。原告的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陆XX、任X、方X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13日,被告陆XX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陆XX出具借款确认书1份,同时约定由被告方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陆XX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方X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陆XX、任X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XX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属实,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陆XX、任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XX、任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陆XX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被告陆XX、任X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任X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陆XX、任X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X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保证期限内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陆XX、任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施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方X对陆XX、任X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已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陆XX、任X进行追偿。
如果陆XX、任X、方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陆XX、任X负担,由方X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施XX已经预交,由陆XX、任X、方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施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傅XX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