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继平,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陈X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X及其辩护人杨继平、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被告人蔡X、陈X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XX附近经营名为“戴博蓝”的服装店,同时在店门口设摊出售盗版光碟及淫秽光碟牟利。其中被告人蔡X负责日常经营,被告人陈X协助管理。2011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蔡X、陈X在店内向倪XX出售盗版光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盗版光碟1757张。经鉴定,其中1707张属非法音像制品,50张属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XX、倪XX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浙江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认定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陈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音像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蔡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蔡X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蔡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考虑到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蔡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睿
书 记 员 盛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