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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赵X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杭萧刑初字第2205号
刑事辩护
杨继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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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继平,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赵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赵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杨继平、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初,被告人刘XX的妹妹刘XX及男友冯X一同到福建打工,未告知家人。2014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XX、赵X等人为寻找刘XX,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凤凰XX附近找到被害人许X,询问冯X和刘XX的下落,因许X不肯告知,被告人刘XX等人对被害人许X进行殴打,逼迫许X说出冯X的联系方式,并由许X电话联系冯X。后被告人赵X联系车辆,并纠集工友丁XX、崔X、李XX、张XX(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福建。


同年5月2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XX、赵X及丁XX、崔X、李XX、张XX等人乘坐张XX、张XX的“黄鱼车”,带被害人许X前往福建,途中被告人刘XX等人继续限制被害人许X的人身自由。当日中午被告人刘XX、赵X到达福建省泉州市,并由被害人许X电话约出冯X,被告人刘XX等人通过冯X找到刘XX,之后驾车返回杭州市萧山区。经鉴定,被害人许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赵X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拘禁的事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刘XX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前两次被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本案事实,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拘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丁XX、崔X、李XX、张XX的供述,被害人许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X、张XX、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损伤检验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XX、赵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赵X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虽在案发后有投案行为,但在前两次讯问过程中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的刘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两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  傅 慧


人民陪审员  鲁春芳



书 记 员  俞XX


  • 2015-01-29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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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2017年10月设立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任主任,2021年3月更名为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任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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