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XX。
委托代理人杨继平、吴XX,浙江XX律师。
被告许XX。
委托代理人洪X,浙江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XX。
委托代理人徐X、王X,浙江XX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XX。
原告盛XX诉被告许XX、袁XX、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洪X、被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徐X、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盛XX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许XX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款确认书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如逾期则支付每日本金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该笔借款由被告莫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内容。此外,被告袁XX也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借款人许XX和担保人莫XX2012年7月16日借款至2012年10月30日还款,如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在2012年12月31日前承担伍万元<50000元>还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许XX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被告许XX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4200元;3.被告莫XX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许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袁XX对借款本金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被告许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借款未实际现金交付,是另外一个案子在执行中产生的欠款的金额,而不是实际履行现金交付的金额,且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被告许XX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款8000元,2013年8月30日前还款1万元,2013年10月10日前还款1.5万元,余款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
被告袁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2012年7月16日与被告许XX不存在现金借款往来,而是双方针对(2011)杭萧商初字第3489号中许XX的担保责任而出具了1份借款确认书。被告袁XX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非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XX在借款确认书书写的原文是“借款人许XX与担保人莫XX2012年7月16日借款至2012年10月30日还款,如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在2012年12月31日前承担50000元还款”。袁XX是对许XX和担保人莫XX到期未偿还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形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袁XX的保证期间已逾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袁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莫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确认书1份,欲证明被告许XX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在借款确认书中对借款期限、逾期利息支付、担保责任、保证期间等已作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书、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4200元。经质证,被告许XX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能完全证明该借款为现金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袁XX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且袁XX并非作为借款方而签字,而是对她本人书写的一段文字的确认,表明袁XX并非共同借款人;对证据2无异议。上述证据1、2,虽未经被告莫XX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许XX、袁XX未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因委托浙江XX律师参与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200元,被告许XX、袁XX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XX、被告莫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许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莫XX作为借款保证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袁XX自愿对本案所涉借款中的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袁XX辩称其仅对本案所涉5万元借款提供一般保证责任,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盛XX借款7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XX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
三、莫XX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许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袁XX对上述第一项中许XX借款本金50000元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许XX负担,莫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XX同意许X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员 周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