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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258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258号
劳动工伤
杨继平律师 在线
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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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杨继平,浙江XX律师。


被告汪XX。


被告张XX。


被告汪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许XX。


原告马XX诉被告汪XX、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进行审理。原告马XX、被告汪XX于同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许XX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0日依法追加许XX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同年9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平,被告汪XX及被告汪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疑难于同年9月15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平,被告汪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XX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1年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汪XX、许XX,在被告张XX发包给被告汪XX、许XX承建的厂房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月16日上午,原告在拆除模板过程中,由于钢管扣件松动而下滑造成模板断裂,导致原告从4米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送到萧山区某某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转至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第一次住院52天后于2011年3月9日出院,第二次住院22天后于2012年4月17日出院。2012年5月25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XX鉴定,原告的损伤残疾为九级,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许XX和汪XX,因被告许XX、汪XX作为雇主和工程承包人,疏于安全管理存在过错,导致了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因伤致残,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厂房工程发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被告汪XX、许XX,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汪XX、许XX赔偿原告医疗费44817.59元、误工费24864.06元(时间254天,每天97.89元)、护理费8810.10元(时间90天,每天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时间74天,每天15元)、营养费3000元(时间60天,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鉴定费2000元、拐杖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7035.75元,扣除被告许XX、汪XX已付的30000元,被告许XX、汪XX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17035.75元,由被告张XX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汪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汪XX从被告张XX处承包厂房工程是事实,但被告汪XX后又转包给被告许XX,并在2010年12月1日与被告许XX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的第5条规定若发生安全事故全部由被告许XX负责,因此该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许XX承担。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汪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张XX将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汪XX,由被告汪XX转包给被告许XX是事实,但对于原告所发生事故与被告张XX无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张XX的厂房工程是由被告汪XX承包的,因被告汪XX没有工人而与被告许XX联系,被告许XX按被告汪XX的要求叫了一些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到被告汪XX承包的工地工作。被告汪XX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在2010年12月1日与被告许XX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许XX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许XX与被告汪XX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被告许XX和其他人一样都是受雇于被告汪XX,被告许XX是给被告汪XX进行管理和安排。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许XX无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许XX的诉讼请求。即使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


原告马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徐XX出具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许XX、汪XX的事实。


2、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张XX所建厂房处的二楼在拆模板时掉下,同时证明该厂房的高度为三层楼的事实。


3、萧山区某某卫生院门诊病历一本、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的诊断证明三份、发票十二份(包括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挂号费四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住院费发票二份及杭州XX公司拐杖费一份)、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的住院清单六页及出院记录二份,欲证明原告因伤进行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因此所花去的医疗费44817.59元、拐杖费150元及住院时间为74天的事实。


4、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XX出具的杭州明皓〔2012〕法医(活检)鉴字第X2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且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及因此所花鉴定费为2000元的事实。


被告汪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汪XX、许XX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汪XX把被告张XX的厂房工程转包给被告许XX的事实。


2、被告汪XX、许XX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结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汪XX将被告张XX的厂房工程转包给被告许XX的事实。


被告许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朱XX、杨某某、蒋XX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张XX的厂房工程不是被告许XX承包的,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汪XX的事实。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证据:被告汪XX认为原告证据1中陈述原告的受伤是事实,但原告不是受雇于被告汪XX。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厂房的高度确为三层。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XX认为原告证据1中陈述原告的受伤是事实,但原告不是受雇于被告汪XX。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厂房的高度确为三层。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许XX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被告汪XX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汪XX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张XX对被告汪XX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许XX对被告汪XX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许XX也是劳务者,仅仅是拿钱发给其他工人。关于被告许XX的证据:原告对这三个人都认识,而且都在一起工作,对他们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汪XX、张XX认为这三个人及原告都是被告许XX叫的,工资也是被告许XX发的,被告张XX的厂房工程是被告许XX承包施工的,不能证明是被告汪XX承包的。


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的内容虽与本案有关,但其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虽被告许XX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但被告汪XX、张XX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4被告汪XX、张XX、许XX对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是否对三被告具有关联性将另作评判。对被告汪XX证据原告及被告张XX1、2没有异议,被告许XX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二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而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许XX的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许XX申请出庭的证人朱XX、杨某某、蒋XX在法庭上的证言没有异议,但这三个证人在法庭上均陈述称“在被告张XX厂房工程处工作是被告许XX叫的,工资也是被告许XX发的,但都是为被告汪XX打工的”,结合被告汪XX提供的证据,恰恰印证了被告张XX的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汪XX后,被告汪XX转包给被告许XX施工的事实。故被告汪XX、张XX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9月,张XX需建高度为三层的厂房并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汪XX承建,后汪XX又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许XX施工,汪XX与许XX并于同年12月1日订立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许XX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从事多年木工和拆除模板工作的马XX等人。2011年1月1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马XX在该工程处拆除模板的过程中,由于钢管扣件松动,钢管下滑造成模板断裂,导致马XX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马XX被送到医院进行了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在马XX治疗过程中,许XX、江XX已分别支付了马XX20000元、10000元(其中汪XX支付的10000元,其与许XX结账时按许XX支付)。2012年5月11日,马XX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XX进行残疾等级评定,并要求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分析。同年5月25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XX出具了杭州明皓〔2012〕法医(活检)鉴字第X2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认定:马XX在2011年1月16日被雇佣劳动时所致的损伤,其残疾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时间在伤后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时间在伤后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时限在伤后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经审核,马XX因本次伤后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44817.59元、拐杖费150元、误工费22710.48元(时间为伤后180天,第二次手术后52天,计232天,每天97.89元)、护理费8810元(时间90天,每天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时间74天,每天15元)、营养费1800元(时间60天,酌情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按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年×20年×20%计算)、鉴定费2000元,共计133682.07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XX把所建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汪XX承建,被告汪XX又把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许XX施工,被告许XX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原告,故原告与被告许XX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根据原告和被告许XX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虽有多年木工和拆除模板的工作经验,但其在拆模板的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而被告许XX作为雇主既无相应的资质,也无相应安全生产条件,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保护职责,其比原告具有更大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经本院释X,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其主张的事实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原告同意以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判决。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中原告合理的物质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由被告许XX承担80%。原告所受的伤已构成九级残疾,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被告张XX把所建的厂房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也无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汪XX承建,被告汪XX又把该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也无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许XX施工。故被告张XX、汪XX应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汪XX、张XX关于原告的损失与他们无关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XX关于原告及自己均受雇于被告汪XX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XX赔偿马XX因本次伤后的物质性损失:医疗费44817.59元、拐杖费150元、误工费22710.48元、护理费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3682.07元中的80%,计106945.66元;


二、许XX赔偿马XX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上述(一)、(二)二项相加共计112945.66元,扣除许XX已支付的30000元,许XX实际应支付马XX赔偿款人民币82945.66元,此款限许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汪XX、张XX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许XX应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马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许XX、江XX、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马XX申请缓交),由马XX负担769元,由许XX负担1871元。许XX应负担的受理费由汪XX、张XX承担连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长  傅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2-12-05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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