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2012)杭萧民初字第1401号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2)杭萧民初字第1401号
劳动工伤
杨继平律师 在线
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24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冯X,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平,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杭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被告杭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平、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2011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依法支付赔偿金,也未依法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未向社保部门进行失业人员登记,导致原告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未按相关规定支付高温补贴费、未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了萧劳仲案字[2011]第**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72532.50元;2、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0年高温补贴费共计2720元;3、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1年共计1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424.82元;4、被告赔偿失业待遇损失(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10270.40元。以上合计93947.72元。


被告杭州XX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而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方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0年高温补贴费共计2720元的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付高温补贴费不是被告单位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此也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已发放给原告清凉饮品。3、原告方主张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要休年休假,被告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充分尊重了原告方的意愿。因此,原告方无权向被告主张年休假工资。4、被告解除与原告方的劳动合同后,原告方随即在杭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至今未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待遇的条件。另外,被告与杭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均为原告方参加了社会保险,即使依法享受有关待遇,也不应由被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请求根本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李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就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以及双方的原合同期限是2003年5月4日至2004年5月6日;3、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1月22日就由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最迟应该是2003年1月;4、杭州XX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5、社保参保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2011年5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进一步证明被告实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4、5,三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据5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最早是在2004年6月建立;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正式的劳动关系应该以劳动合同或相关的社保信息缴纳为准,登记证明是2002年的规定,不是现在的法律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显示是被告支付的工资。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03年5月4日至2004年5月6日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工资系被告支付,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杭州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即本案的原告必须严格遵守被告的管理条例;2、公司管理规则一份,即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明被告在公司管理规则第八章对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50条规定“暴力威胁上级领导、同事,有意伤害、殴打公司员工的”,以及第51条规定“煽动、带头怠工或罢工者”,均属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劳动制度的情形;3、证人证言和证人身份证信息各两份,证明被告已将公司的规章制度向劳动者进行了告知,以及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4、原告出具的决心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明确知晓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5、社保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和杭州某某混凝土公司均为原告缴纳了保险,原告未失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管理规则制订于2008年5月12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制订涉及到职工权利的相关规章制度必须按照民主程序进行,对其制订时间原告有异议,且原告从不知道有该规定;对证据3,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没有特殊情况的,必须到庭,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知晓公司存在规章制度,而且该决心书中的规章制度并不代表被告提供的管理规则,仅仅是对质量方面的规章制度;对证据5,该信息属于网上打印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有可能是被告单方制作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被告出具,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写的是“管理层管理条例”、证据4中写的是“奖罚分明的规章制度”,证据1、4并不能证明证据2已向原告公示;证据3证人未经出庭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结合庭审中对原告的询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5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从2004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5月5日,被告出具了杭永字(2011)005号《关于与李XX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532.5元;2、支付2007年至2010年高温补贴2720元;3、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424.82元;4、支付失业待遇损失10270.4元。”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了萧劳仲案字[2011]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106.2元(3817.5元÷21.75×6天×2)。付款日期: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是单位以现金形式发放,月平均工资为3817.5元,被告对该工资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单位,其获取工资信息更为便利,其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月平均工资按照3817.5元计算。根据就业登记证,原告于2003年5月4日至2004年5月6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根据社保缴纳证明,被告从2004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从2003年5月4日起延续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其中经济补偿年限的计算:2007年12月31日之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后,按照现行劳动合同法的补偿年限计算,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64897.5元(3817.5元×8.5个月×2)。关于高温补贴费,并无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年休假工资的性质并不同于平常的劳动报酬,2008年、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2010年5天、2011年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106.20元(3817.5元÷21.75×6天×2),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领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进行过申领以及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领到失业保险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XX公司与李XX的劳动关系终止;


二、杭州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4897.5元;


三、杭州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未休年休假工资2106.20元;


四、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代理审判员 赵 喆



书 记 员 赵 国 琴


  • 2012-04-16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杨继平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杨继平律师
5.0分热情执业:24年
杨继平律师
15134200****7711 执业认证
  • 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 西昌市风情园北路57号
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2017年10月设立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任主任,2021年3月更名为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任主...
  • 138 8147 2279
  • 13881472279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