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XX。
委托代理人杨继平,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邹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邹XX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8日起600天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7560元,合计67560元。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原告邹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7日归还的事实;2、浙江省XX(合作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8取出5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邹XX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560元,合计人民币67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陈XX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邹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员 王 一 强
书 记 员 蒋 晓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