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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855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855号
债权债务
杨继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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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杨继平,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陆XX。


被告周XX。


原告沈XX诉被告李XX、陆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陆XX、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沈XX诉称:被告李XX、陆XX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7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李XX支付每日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周XX签字担保,对以上借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等相关内容。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XX、陆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周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XX、陆XX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此款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周XX对被告李XX、陆XX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XX、陆XX、周XX未作答辩。


原告沈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李XX于2011年7月27日出具的并由被告周XX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款确认书、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浙江省XX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浙江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27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李XX支付每日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周XX签字担保,对以上借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等相关内容。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李XX未还款付息,被告周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陆XX于1991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花代理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XX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李XX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XX约定了若逾期还款,被告李XX支付每日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XX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逾期归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XX支付为此产生的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花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李XX、陆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XX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XX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陆XX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李XX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该项支出费用视为当事人可预见的合理损失,故被告陆XX也应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所花诉讼代理费的损失。被告周XX自愿对本案借款到期后两年之内的期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主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两年,原告要求被告周XX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陆XX返还沈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此款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沈XX因本次诉讼所花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限李XX、陆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周XX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李XX、陆XX追偿。


如果李XX、陆XX、周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李XX、陆XX负担,由周XX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沈XX已经预交,由李XX、陆XX、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沈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代理审判员  王 大 伟



书 记 员  王 海 燕


  • 2012-10-29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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