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吴XX、杨继平,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项XX。
原告沈XX与被告陈XX、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项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沈XX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陈XX以购买原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若发生纠纷,由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项XX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两被告按按月利率1.8%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请,现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62%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XX、项XX未作答辩。
原告沈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XX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以及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1日,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等内容。被告陈XX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XX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陈XX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陈XX按月利率1.62%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陈XX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项XX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项XX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XX、项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62%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陈XX、项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陈XX、项XX负担。该款沈XX已预交,由陈XX、项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XXXX900XXX)。
代理审判员 郑 卜 训
书 记 员 施 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