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
诉讼代理人杨继平,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马XX,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继平,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马XX在杭州市萧山区新XX某某村某某专卖店门口的路段,用折叠刀将被害人韩X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韩X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XX的供述,被害人韩X的陈述,证人陈XX、姜X、张某某、郭XX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诉称:由于被告人马XX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造成损失医疗费37366.76元、误工费103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873.4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0971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4566.5元。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当庭出示了医疗费发票、病历本、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马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无异议,但提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马XX在杭州市萧山区新XX某某村某某专卖店门口的路段,因其朋友“李X”与被害人韩X之间的纠纷而与韩X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马XX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韩X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韩X被锐器致伤胸腹部,双侧血气胸、左侧膈肌破裂、外伤性脾破裂,行开腹手术脾脏切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造成六级残疾。
被告人马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的陈述,证人陈XX、姜X、张某某、郭XX的证言,本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马XX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受伤住院16天,造成六级残疾,花费医疗费37366.76元,并造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6万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医疗费发票、病历本、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造成韩X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诉请的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马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此款限被告人马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颜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