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继平,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被告人周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杨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月2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周XX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路的某某酒店收银台处,采用撬锁等方式,窃得酒店收银台两个抽屉内人民币共计13319元。
2.2012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XX在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与中山北XX处的某某大厦某楼的某某证券杭州某某路营业部大厅及办公室内,采用撬锁等方式,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三台、三星牌上网本1台、佳能牌数码相机1台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037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
综上,被告人周XX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3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XX、赵某某、叶XX的证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案发经过,被告人周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盗窃数额在15000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周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XX盗窃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3319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 新 政
人民陪审员 傅 慧
人民陪审员 潘 素 琴
书 记 员 富 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