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杨继平,浙江XX律师。
被告俞XX。
原告谢XX诉被告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谢XX诉称:被告因经营公司发展需要,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返还。当日,原告在扣除4000元利息后,将余款46000元交付于被告。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
被告俞XX未作答辩。
原告谢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9月7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返还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1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10年12月30日返还。根据原告自认,当日其在扣除2010年9月和10月的利息4000元后,将余款46000元交付于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本金为50000元,但据原告自认,其交付的借款中有4000元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依法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案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俞XX返还谢XX借款4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谢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谢XX负担100元,俞XX负担950元。该款谢XX已预交,谢XX同意俞XX将应负担的950元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长 杜XX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平
人民陪审员 朱 关 仙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