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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526号

  • 债权债务
  • (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526号
债权债务
杨继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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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杨继平,浙江XX律师。


被告俞XX。


原告谢XX诉被告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谢XX诉称:被告因经营公司发展需要,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返还。当日,原告在扣除4000元利息后,将余款46000元交付于被告。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


被告俞XX未作答辩。


原告谢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9月7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返还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1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10年12月30日返还。根据原告自认,当日其在扣除2010年9月和10月的利息4000元后,将余款46000元交付于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本金为50000元,但据原告自认,其交付的借款中有4000元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依法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案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俞XX返还谢XX借款4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谢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谢XX负担100元,俞XX负担950元。该款谢XX已预交,谢XX同意俞XX将应负担的950元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长  杜XX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平


人民陪审员 朱 关 仙



书 记 员  张 艳


  • 2011-09-26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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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继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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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2017年10月设立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任主任,2021年3月更名为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任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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