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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625号

  • 债权债务
  • (2011)杭萧商初字第625号
债权债务
杨继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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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杨继平,浙江XX律师。


被告何XX。


原告徐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何XX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徐X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在2009年3月7日前返还。200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在2009年4月8日前返还。2009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在2009年3月27日前返还。上述借款合计325000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2500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1.6%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


被告何XX未作答辩。


原告徐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325000元未还的事实。2、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筹建杭州XX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X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X借款人民币325000元,并按月利率1.6%支付本金120000元从2008年5月8日起、本金100000元从2008年6月8日起、本金105000元从2009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


如果何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76元,由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长 孙 立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桂 绯


人民陪审员 徐 校 琪



书 记 员 蒋Xnbsp;晓 妮


  • 2011-06-27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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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继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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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2017年10月设立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任主任,2021年3月更名为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任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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