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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875号

  • 劳动工伤
  • (2010)杭萧民初字第2875号
劳动工伤
杨继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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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杭州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杨继平,浙江XX律师。


原告倪XX诉被告杭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12月3日和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倪XX诉称:原告于1994年4月起到被告处工作,2006年7月22日上午在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工伤赔偿处理时,被告承诺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1月21日,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杭州市萧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就业补助金8639.2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9680元和保留劳动关系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3530元。但劳动仲裁委员会未对经济补偿金19680元和双倍工资款13530元做出裁决。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39.20元、自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止按每月1230元计算的工资款17220元,及自1994年4月至2009年9月止按每年补偿1个月、每月1230元的工资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8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但原告自2006年发生工伤之日起至今从未上班,在此期间,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来上班,但原告均表示拒绝,因此,原告缺乏订立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也缺乏支付工资的前提,更谈不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某某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是原告因身体原因无法上班在2009年1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工伤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着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原告也并未提出撤销请求;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达成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以后,该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同时,原告发生工伤时,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9月30日到期,而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为7月22日。3、原告诉称关于保留劳动合同关系一事,只有1至6级工伤才保留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是9级伤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告需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本意是基于原告是单位的老员工,原告工伤恢复以后,若还要到被告处工作的,被告可以优先录用。4、双方在2009年1月22日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原告若认为该协议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应该在2010年1月21日前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申请仲裁的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倪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欲证实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而不是2009年1月22日的事实;2、关于申请要求确认医疗期的报告1份,欲证实被告同意延长原告医疗期的事实;3、伤残等级鉴定表1份,欲证实原告所受工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实该仲裁裁决书未支持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5、关于原告手轧伤一事的处理决定1份,欲证实被告同意保留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6、工龄补贴支出凭据1份,欲证实原告于1994年4月已到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原告为了领取失业保险金,要求公司出具的;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还保留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龄补贴支出凭据1份,欲证实原告于1994年4月至2000年9月间的工龄已买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对2000年9月前的工龄并未买断。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4年4月至案外人萧X某某三厂工作,后萧X某某三厂进行了企业转制,并于2001年3月24日对原告在2000年9月前的工龄作了相应的补偿,原告转到本案被告处工作。原、被告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2006年7月22日上午,被告在工作时右手不慎卷入机器滚动轴受伤,后经萧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同年7月27日,经杭州市萧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0月30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原告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关于工伤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关于倪XX手轧伤一事的处理决定1份,该处理决定载明:原告于2006年7月22日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经2年多的治疗,现已医疗终结,经双方协商,作一次性赔偿处理,即由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8个月、每月1005.60元,计80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4个月、每月2050元,计8200元;休息工资按24个月、每月1230元,计2952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94天、每天5.60元,计526元,合计46290元;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给予保留,到身体恢复健康,原告要求上班,被告要给予安排(第六条);以上处理为一次性伤残赔偿,凡今后涉及伤残经济问题与被告无关等内容。2010年1月21日,被告经原告要求,出具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同年3月30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39.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680元和在保留劳动关系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353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22日作出萧劳仲案字第[2010]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39.20元,减去垫付的养老保险金3479元,合计被告支付原告5160.2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0年7月14日,原告对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请求部分的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自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为原告垫付了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计3479元。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待遇。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于2009年1月22日解除。原、被告根据2009年1月22日处理决定的第六条作出不同的理解、解释,原告认为第六条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给予保留,故未解除;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协商解除,第六条的真实意思应理解为“原告身体恢复健康后要求参加工作的,被告给予优先录取”,且被告已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赔偿了原告的相关损失。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未修订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已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其他赔偿费达成协议,且原告业已取得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此,综合审查原、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处理决定内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于该日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的解释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又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颁布的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应从1994年4月其到萧X某某三厂工作起计算,然因萧X某某三厂进行了企业转制,并已对2000年9月前的工龄作了补偿,且原告也转至被告处工作,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0年10月起计算至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即2009年1月22日),按每满1年补偿1个月工资,不满6个月的补偿半个月工资,并按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决定中约定的原告月平均工资1230元计算,则被告应支付原告8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计1045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三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止按每月1230元计算的双倍工资(原告起诉的标的17220元实为单倍工资,双倍工资为3444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辩称原告自2006年发生工伤之日起至今从未上班,期间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来上班,但均遭原告拒绝,故原、被告之间缺乏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7月22日受伤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缺乏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双方在2009年1月22日已对之前的工资作了一次性的赔偿处理(即补偿工资24个月);而原告自2009年1月2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并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72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四是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产生争议的时间应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即2010年1月21日),而原告于同年3月3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仲裁时效。


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被告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支持原告该项仲裁请求裁决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替原告交纳的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3479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XX有限公司支付倪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39.20元、经济补偿金10455元,合计19094.20元;


二、倪XX返还杭州XX有限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3479元;


上述第一、二项中,杭州XX有限公司在扣除倪XX应返还的款项后,尚应支付倪XX15615.2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XX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员  周 迪 明



书 记 员  郑XX


  • 2011-01-11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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