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温XX与河南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温X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


法定代表人生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


原告温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传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新XX工程。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所属天津新能源产业基地工程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水泥板。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9月30日,被告工地材料员与原告对账,确认总货款为404666元,已付15万元,尚欠254666元。因按合同约定,违约金远超欠款数额,故原告按欠款金额的30%向被告主张违约金76399.8元,其他自愿放弃。以上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54666元及违约金76399.8元,合计331065.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加工定作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定作法律关系,合同对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送货单21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4月22日为被告送货,被告为收货单位,送货单上有经手人签收;


证据三、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价款404666元,被告已付15万元,尚欠254666元;


证据四、工地照片2张。证明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工地,被告为该工地承包人。


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被告承建新能源产业基地工程项目,工程发包方系天津XX公司,总包方系被告。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定作合同,也未收到过原告供应的货物。被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李XX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其借用被告资质在涉案工程施工,王XX不是被告人员。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未签署该合同且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的签字人不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无关。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对李XX在北辰科技园天津新XX工程的授权文件等证据。该文件载明,李XX系被告员工,是涉案天津新能源产业基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声明,该项目的所有责任由李XX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李XX是被告的员工,同时也是授权代理人,其与原告的合同是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对补充说明的合法性不认可,应由被告承担所有责任。


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授权委托书内容不属实,李XX并非被告员工。在补充说明中,载明李XX对该项目的责任和后果承担责任,恰恰说明李XX与被告只是挂靠关系,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为案外人李XX、薛XX出具项目部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被告授权委托河南XX公司员工李XX、薛XX为被告承建的新能源产业基地主体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授权被委托人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务,被委托人无权再转让此委托。该委托书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生XX的印章。


2012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补充说明,载明新能源产业基地一标段实际负责人为李XX,该项目所涉及的所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管理、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农民工工资等一切责任和后果均由李XX承担;自本说明出具之日起,涉及本项目的文件领取、工程款申请和与甲方沟通等事宜均由李XX负责。


2012年10月6日,李XX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天津新能源产业基地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河南国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定作水泥板。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价款等内容。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以实际供货数量为结算数量,七栋楼结清一次,若两个月内未达七栋楼,亦应结清。违约责任为,若未按期付款,则按每日支付货款总价3%的违约金。该合同加盖河南国基项目部专用章,并由李XX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供货。2013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应水泥板总计价款404666元,已付款15万元,尚欠原告254666元,对账单上有收货人王XX签字。


庭审中,被告认可天津市新能源产业基地工程项目实际由天津XX公司开发,被告是总承包方,但否认有河南国基项目部专用章。李XX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借用被告资质在涉案工程施工,不认可李XX系被告员工,同时否认王XX是其公司员工。


另查,在本院已审结的(2014)辰民初字第0010号(天津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查明,王XX曾作为被告在新能源产业基地工程项目工地的指定收货人。


再查,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河南国基项目部印章真伪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系本案定作合同的主体及是否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责任承担。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已查明,被告为李XX出具授权委托书认可李XX系被告员工,委托李XX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授权其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务,故李XX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认定是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被告。对被告辩称李XX与其系挂靠关系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经声明涉案工程之责任均由李XX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该声明与授权委托书内容相矛盾,在未解除授权之前,不能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该定作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合同的履行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均有王XX签字,其在另案生效判决中曾作为被告工地的指定收货人,其行为代表被告,可以证明本案送货单及对账单的真实性。关于被告抗辩王XX不是其员工、否认收到原告货物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通过王XX签署对账单的行为,可证明原告已履约供货,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


综上,原告履约供货后,被告未能履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能履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标准,按欠款数额30%计算违约金,但该标准仍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对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的送货时间以及对账时间,起算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为宜。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温XX报酬25466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本金254666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



书 记 员  张 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5-13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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