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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闫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朝民初字第028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闫XX,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金XX)与被告闫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金XX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苏X,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金XX诉称:闫XX入职我公司后,多次迟到、不打卡、旷工,违反我公司的考勤制度。闫XX不服从我公司的管理,2013年9月2日,我公司要求员工先参加例会,会后再去参加医疗器械展,闫XX执意参加医疗器械展,缺席公司例会。2013年8月,我公司因闫XX的英语不好,与其沟通换岗事宜,闫XX不同意,拒绝沟通,拒绝在文件上签字。2013年9月2日,我公司与闫XX谈调岗事宜,闫XX在办公区吵闹。2013年9月9日,我公司向闫XX发送解除通知时,闫XX情绪激动,在办公室喧哗、吵闹,最后我公司报警。闫XX提供虚假学历,在职期间没有提供学历、工作经历的证明,我公司怀疑学历有假,要求闫XX提交学历原件,其拒不提供。闫XX工作时犯了很多错误,不适合本岗位。我公司综合以上原因,将闫XX辞退。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公司解除与闫XX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闫XX辩称:我不存在旷工的情况,我有时未打卡是去参加展会,是经过中金XX领导批准的,我没有在中金XX不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参展。我曾经迟到,中金XX也对我进行了罚款。中金XX从未和我谈调岗事宜。2013年9月8日、9日,中金XX一直和我谈解雇的问题。我没有和中金XX吵闹,双方只是正常的交涉。我的学历和工作经历都是真实的,中金XX没有让我提交原件,辞退通知也没有提这一点。我工作期间,中金XX没有向我提出我的英语不好。我没有听说有客户投诉我。中金XX在庭上陈述的理由,在辞退通知中均没有表明。现不同意中金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中金XX与闫XX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闫XX从事海外经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试用期为3个月,闫XX的试用期月度薪酬为5500元,转正期月度薪酬为6500元,合同附件包含《员工守则与行为规范》、考勤管理制度等。


中金XX提交的考勤卡显示闫XX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7月31日迟到,2013年6月19日、2013年8月16日旷工;闫XX不认可其旷工,称其未打卡是参加展会且中金XX已批准。中金XX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当月累计迟到或早退3次者,将受到口头警告;当月累计迟到或早退3次以上者,将受到书面警告;连续两个月有3次以上迟到或早退行为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中金XX称其不让闫XX上午参加展会,闫XX不服从公司管理;闫XX对此不认可,称其参加展会都是经过领导批准的;中金XX就其所述提交会议纪要一份(无闫XX签字确认),会议纪要显示:2013年9月2日,闫XX不满公司安排执意参加展会,缺席周例会;闫XX对此表示不认可。


中金XX称其为闫XX换岗,但闫XX不同意单位的工作安排;闫XX称中金XX没有给其换岗;中金XX就其所述提交对内报告一份(无闫XX签字确认),对内报告显示:中金XX于2013年9月2日下午与闫XX沟通转岗事宜,闫XX表示回绝;闫XX对此表示不认可。


中金XX称其与闫XX谈换岗、解除劳动关系时,闫XX情绪激动,在办公室吵闹;闫XX不认可其吵闹,认可中金XX与其谈解除劳动关系时中金XX曾报警。


中金XX称其怀疑闫XX的学历造假,故将其辞退;闫XX不认可其学历有假;中金XX未提交闫XX学历有假的证明。中金XX提交的《员工守则与行为规范》规定:“员工向公司提供的材料(包括学历证明等)有任何虚假的,一旦核实立即终止劳动关系。”


中金XX称闫XX工作时犯了很多错误,不适合本岗位;闫XX对此不认可;中金XX提交的《员工守则与行为规范》规定:“员工不按职责履行工作任务,进而影响到其他部门或员工的工作,被投诉3次给予除名处理”;中金XX未提交闫XX被投诉三次的证据。


2013年9月9日,中金XX以闫XX在试用期工作无任何业绩、且多次违反公司相关制度、在公司办公区域大声喧哗、与领导发生争执、严重影响办公秩序为由,终止闫XX的试用期并予以辞退。同日,中金XX向闫XX送达了试用期辞退通知书。


中金XX称闫XX的素质低下,并提交闫XX与中金XX董事王了、中金XX总经理宫兆涛的短信及QQ记录,上述证据显示闫XX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对王了、宫兆涛进行了辱骂;闫XX不认可其发送过上述短信及QQ记录,但对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与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一致一节不能做合理解释。


2013年9月9日,闫XX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金XX撤销辞退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11535号裁决书裁决:中金XX继续履行与闫XX的劳动合同。中金XX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闫XX表示其已于2014年2月10日在别的公司上班,不再要求继续履行与中金XX的劳动合同,仅要求撤销中金XX的辞退通知。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1153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短信记录、考勤卡、求职申请表、对内报告、会议记录、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守则与行为规范、证人证言、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闫XX在工作中虽有迟到行为,但并不符合中金XX提交的《员工守则与行为规范》中规定的“连续两个月有3次以上迟到或早退行为”的情形,中金XX以此为由解除与闫XX的劳动关系,缺乏制度依据。中金XX称闫XX有未经批准参加展会、不服从调岗的行为,但就其所述未提交确切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用人单位调换职员的工作岗位,应与员工协商一致,员工并无无条件服从用人单位的调岗决定的义务。中金XX称闫XX在换岗谈话中吵闹,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中金XX在通知解除与闫XX的劳动关系时,闫XX情绪激动,中金XX因此报警;因该事实发生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之后,自然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中金XX怀疑闫XX的学历作假,但并无证据,即并未核实,就解除了与闫XX的劳动关系;这与中金XX的《员工守则与行为规范》中:“员工向公司提供的材料有任何虚假的,一旦核实立即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并不相符。中金XX称闫XX在工作中犯错,但并未提交闫XX被投诉3次的证据。现中金XX不能证明其解除与闫XX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故闫XX要求撤销试用期辞退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闫XX现不再要求中金XX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北京XX公司于二○一三年九月九日对被告闫XX做出的试用期辞退通知书。


二、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



书记员  汪X


  • 2014-03-31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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