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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二中民终字第015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涛,XX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XX。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女,1989年1月30日出生,XX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赵X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XX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8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赵XX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11月15日入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从事采购部经理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工作期间,XX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隔周周六加班一天,但XX公司从未支付我加班费。2012年5月21日,XX公司下发《关于租房及奖励事宜》文件,内容是要求包括我在内的几个人将XX公司的房屋出租,奖励为50000元。后,我联系并促成承租人与XX公司签订承租协议,但XX公司一直未发放50000元奖励。2012年9月20日,XX公司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支付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决XX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3、支付周六加班费11000元;4、支付奖励50000元;5、承担诉讼费用。


XX公司辩称:赵XX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XX主张其于2011年11月15日入职XX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0日,XX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赵XX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2年12月26日,赵XX向XX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请求XX公司:1、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3、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周六加班工资11000元;4、支付出租房屋奖励50000元。大兴区仲裁委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5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XX的全部仲裁请求。XX公司同意该裁决;赵XX不同意,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审理中,赵XX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证明XX公司XX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京XX公司)给赵XX缴纳社保,赵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银行卡对账单,证明赵XX的月工资是6000元;3、XX京XX公司ZJB(2012)002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赵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XX公司有出租房屋给予奖励的承诺。XX公司对赵XX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登记证,证明赵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XX提交的证据1中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与其公司的登记证编码不一样;2、XX京XX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XX京XX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赵XX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依赵XX的申请,原审法院到中XXXX查询为赵XX支付工资的付款人信息,查询结果:付款人是XX京XX公司和XX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赵XX与XX公司对上述查询结果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XX提交2011年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和XX京XX公司ZJB(2012)002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银行卡对账单证明其月工资金额。法院查明为赵XX发放工资的是XX公司XX京XX公司和XX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XX京XX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有营业执照,有独立的银行账号和社会保险登记证,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赵XX关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赵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法院不予支持;赵XX要求XX公司给付其奖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赵XX不服原判,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其原诉主张。XX公司同意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XX与XX京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赵XX认可该合同中的乙方部分系其所写;2、赵XX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9月26日在XX京XX公司工作情况的说明,赵XX对于该说明中的入、离职时间认可,但对离职原因不认可;3、加盖XX京XX公司公章的说明,证明XX京XX公司拥有独立账户、财务独立核算,赵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XX主张其工作地点在XX京XX公司,主管领导是戎XX。经查,戎XX是XX京XX公司的负责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仲字(2013)第0569号裁决书、2011年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银行卡对账单、XX京XX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查询函(回执)、劳动合同书、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XX京XX公司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有独立的银行账号和社会保险登记证,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赵XX虽主张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现有证据表明赵XX与XX京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XX京XX公司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且赵XX自认工作地点在XX京XX公司,接受XX京XX公司负责人指派的工作,故其上诉主张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XX基于劳动关系主张XX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及奖励,均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赵XX之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赵X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


代理审判员  陈X


代理审判员  宋X



书 记 员  刘X


  • 2014-03-11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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