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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天津市XX公司,董X,天津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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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


代表人迟X,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董X、天津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57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7时20分许,董X驾驶津HY××××号奔驰小轿车,追尾撞到毛××驾驶天津市XX公司所有的津E×××××号丰田牌出租车后部,津E×××××号丰田牌出租车失控撞到路边隔离护栏,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董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有关部门评估,天津市XX公司的车辆损失费23905元,另外,天津市XX公司还支付鉴证费1100元、拆解费2390元、施救费300元。天津市XX公司车辆修理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停运损失费计算标准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计算为9346元。另查,事故车辆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所有人为天津市XX公司,津HY××××号奔驰小轿车所有人为天津XX公司,董X系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天津市XX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天津市XX公司车辆损失费23905元、鉴证费1100元、拆解费2390元、施救费300元、停运损失费9346元,总计37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董X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天津市XX公司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又是董X的雇主,应对由此给天津市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天津市XX公司赔偿保险金。董X系执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亦属于财产损失范畴;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太平XX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及停运损失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太平XX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太平XX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天津市XX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天津XX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XX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XX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鉴证费、停运损失费,总计35041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审认定停运损失期间和损失金额依据不足,拆解费、鉴证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车辆营运证明及维修证明,停运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一审中天津XX公司表示未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太平XX公司亦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拆解费、鉴证费属于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X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平XX公司对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并无争议,其上诉主张对天津市XX公司因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天津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条款,停运损失属于免赔条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部分内容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特别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不应成为判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关于停运损失,原审中,天津市XX公司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太平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鉴证费、拆解费,均属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属于必要发生的费用。太平XX公司应依法承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乜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XX


速 录 员 路XX


  • 2015-01-04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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