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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荆X、张XX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 公司经营
  • (商)终字第12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涛律师

案件详情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荆X。


委托代理人吕涛,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X。


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荆X、原审被告张XX、原审被告王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34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沈X、被上诉人荆X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XX、原审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荆X与高XX商讨转让淳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一事。同年11月26日,荆X通过案外人白某某(临安XX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高XX汇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荆X发送给高XX如下短信:你给我写“已收到定金300万”。高XX向荆X回复如下短信:“已收到定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高XX”。同年11月28日,荆X发给高XX电子邮件一份,邮件主题为股权转让协议及定金协议。同年11月30日,高XX出具给荆X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内容为:“今收到荆X有关淳安XX公司百分之百股权转让订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此款已由白某某(临安XX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代付。”收条落款为XX公司股东代表高XX。2013年1月21日,荆X在与高XX交涉还款的短信中,亦存在定金的表述。


2013年5月13日,荆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本人原有意在千岛湖地区进行欧洲古堡建筑方面的文化产业投资,因XX公司与浙江省淳安县XX签订有山林承包合同,所以其本人打算受让XX公司股权,为此,向XX公司的三名股东即高XX、张XX、王XX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订金300万元,后因发现高XX等三人陈述的情况存在不实,致使当事各方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现因其要求返还订金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高XX返还其订金300万元;2、高XX支付其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张XX、王XX对高XX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高XX则反诉请求判令:荆X返还高XX于2012年11月30日递交的材料(具体见文件目录)。


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高XX向荆X出具XX公司文件目录一份。荆X丈夫刘XX在该目录底部空白处签名并署明日期。该文件目录载明如下内容:“1、山场承包合同(正本)附与林场原协议书(复件)、附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附山形红线图(复印件);2、农田承包协议书(正本)2007.1.24、农田承包补充协议(正本)2008.1.5;3、淳安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淳临用200号)正本2006.12.11;4、农民林木补充协议(正本)江XX(2008.5.30),邵XX、方XX(2008.3.2),方来正、方XX(2008.3.8),江XX、王XX(2008.8.7),江XX(2008.8.7),江XX(2008.8.7),江XX(2007.4.20),江XX(2008.4.4)5、高压供用电合同(正本)。经办人:高XX2012.11.30。”。


再查明:XX公司由高XX、张XX、王XX投资设立。


荆X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载明有如下内容:2012年11月30日,高XX代表XX公司全体股东向荆X提交了山林的承包合同并出具订金的收条;2012年12月12日荆X经浙江省林业厅林政处负责人和淳安县发改局领导对高XX所提交的承包转让协议资料进行确认核实。


原审庭审中,荆X表示:其从未明确表示不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双方一直在就股权转让一事协商,但至今无法达成一致;现因时间久了,不愿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高XX、张XX、王XX则表示愿意继续与荆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另在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召集当事各方进行的谈话中,荆X曾表示愿意返还涉案文件目录上所涉及的文件原件,前提是在高XX、张XX、王XX三人返还其300万元订金以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300万元的性质。荆X主张该300万元系其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支付的订金,是诚意金;高XX、张XX、王XX则主张该300万元系荆X支付的定金,是立约定金。虽然各方未就300万元款项的性质签订书面合同,但高XX在2012年11月30日已经通过书写收条而确认该300万元是订金。即使如高XX所述在2012年11月26日支付300万元款项的当日,荆X与高XX在短信中曾对该款陈述为“定金300万元”;且之后,在同年11月28日双方又通过电子邮件就签订定金协议进行协商以及在2013年1月荆X亦曾表示过“打定金给你”。但上述事实也仅表明双方曾经协商将该300万元作为定金以及荆X曾单方将该款陈述为定金,显然还不足以推翻高XX在经双方几次短信往来后所出具的书面收条的证明效力。鉴于荆X与高XX、张XX、王XX等均确认300万元是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支付的款项,因现双方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也再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可能,故本案荆X要求当时作为收款人的高XX返还3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订金利息的承担。荆X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订金300万元,如前所述,在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荆X有权要求返还。但荆X在庭审中坚称荆X从未明确表示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一直在协商。同时,高XX、张XX、王XX也表示愿意与荆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此情况下,支付该300万元系荆X履行双方约定的行为,故本案荆X要求高XX从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况且,荆X也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高XX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即使荆X有利息损失,高XX也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荆X要求高XX支付订金利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XX、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问题。荆X向高XX支付300万元,虽然高XX自书收条称其为XX公司股东代表,但并未取得张XX、王XX的授权。且高XX也表示该300万元没有分给张XX、王XX,现荆X仅以张XX、王XX与高XX同为股权转让目标公司股东为由,要求两人对高XX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高XX的反诉请求。荆X多次陈述高XX“提交”材料,也曾表示愿意返还文件,再加上荆X的丈夫在文件目录上曾予签名的事实,已经能够证明高XX的主张即荆X收到文件目录上所载明的文件。现荆X如要反驳高XX的上述主张,则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荆X一方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签字仅表示查看,另一方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荆X查看后已经将文件返还高XX。故对于荆X辩称未收到高XX反诉要求返还的系争文件的主张,难以采信。本案高XX是为了和荆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才将相关文件交与荆X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荆X理应妥善保管上述文件,并应在双方无法订立合同时予以返还。现高XX要求荆X返还文件目录上的文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荆X订金300万元;二、荆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XX资料(具体见2012年11月30日高XX与荆X委托代理人刘XX签名的文件目录);三、荆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5,575.50元(荆X已预缴),由高XX承担15,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荆X,余款由荆X承担。本案一审反诉的案件受理费40元(高XX已预缴),由荆X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高XX。


原审判决后,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荆X在向高XX支付涉案300万元款项的当日,即通过向高XX发送短信的方式将该款性质表述为“定金300万元”。之后,荆X又通过电子邮件与高XX协商签订定金协议。期间,双方往来的短信中亦涉及存在定金的表述。虽然,高XX在出具收款收条时将所收款项的性质书写为订金,但应认定系高XX本人的笔误,该笔误不具有否定双方之前就涉案300万元已达成为定金合意的证据效力。另,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最终未签订的责任在于荆X,因为荆X及其丈夫在事后已多次以发送短信的方式,要求高XX返还该部分款项,表明了其不愿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原审判决基于荆X的单方陈述,即行认定荆X没有不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故意,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荆X包括要求高XX返还其订金300万元在内的所有原审诉讼请求。


荆X辩称:涉案30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为订金而非定金。因当时还有案外第三方在与高XX等三名股东洽谈XX公司股权收购及对应项目的开发事宜,故高XX基于不想承担定金罚则的原因考虑,才最终决定在出具收款收据时将所收款项的性质书写为订金,不存在高XX本人对于定金和订金的法律概念存在认识不清的事实。本案不存在荆X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涉案股权转让及对应项目开发的可行性问题,始终系高XX故意设计的一个骗局,明显存在欺诈。高XX诉称涉案的300万元款项当时由其作为定金收取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与其出具的款项收据内容存在矛盾;其次,有关上述款项的收取问题,事先没有得到张XX、王XX两人授权,事后也没有分配给张XX、王XX两人。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XX、王XX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从荆X与高XX之间往来的涉案短信内容反映,在荆X与高XX等三名XX公司股东洽谈XX公司股权收购及对应项目开发事宜的当时,还有案外第三方在与高XX等三名股东洽谈股权的收购及对应项目的开发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为:涉案300万元款项的性质能否认定为定金;荆X是否有权向高XX主张予以返还。


对此,本院的认定意见为:通常而言,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担保合同的履行,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款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定金是一种与抵押、质押、保证等同类的债权担保方式。其作用主要体现为“定金罚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分为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其中,立约定金是指双方当事人为保证以后正式签订合同而设立的定金,即以定金的交付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任何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则应按定金罚责处理。


至于订金则一般可以理解为当事一方预付的一部分款项,是当事人的一种提前支付手段,而非当事各方单独的另有约定作用的款项。预付款交付以后,支付一方不履行合同,并不丧失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权;接受一方不履行,也不发生双倍返还的法律后果,只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约状况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即运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本案高XX主张荆X向其支付的300万元款项为定金的理由为:在两人于上述款项支付当日所往来的短信中,荆X本人曾对该款表述为“定金300万元”;而在两日后的2012年11月28日,荆X又通过电子邮件与其协商签订定金协议,且在此后的2013年1月荆X在所发短信中亦曾作过“打定金给你”的表述。但上述事实,如原审判决所认为的仅能表明荆X曾单方将该款的性质表述为定金,以及双方曾经拟协商将该300万元作为定金以及签订定金协议。本案关键的问题在于,高XX于2012年11月30日正式出具款项收据时,并未明确将该300万元款项定性为定金而实际书写为订金。对此,高XX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陈述理由为高XX本人对于定金和订金的法律概念存在认识不清。荆X的代理人则表示,因当时还有案外第三方在与高XX等三名股东洽谈XX公司股权收购及对应项目的开发事宜,故高XX基于不想承担定金罚则的原因考虑,才最终决定在出具收款收据时将所收款项的性质书写为订金,不存在高XX本人对于定金和订金的法律概念存在认识不清的事实。从高XX本人提供的经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的荆X与其本人于2012年11月28日往来的电子邮件及作为附件的股权转让定金协议内容可以反映,在高XX出具涉案收据前,其与荆X已经在就涉案300万元款项是否可作为定金以及签订定金协议的事项在进行磋商,且作为附件的定金协议中明确约定有定金罚则的内容。因此,高XX本人应该清楚定金和订金的法律概念,故涉案款项的性质在无其它证据证明已经各方一致另行达成合意为定金的情况下,应以高XX出具的收据内容为认定依据,既应为订金。


关于荆X是否有权向高XX主张予以返还涉案300万元款项的问题。鉴于上述作出的涉案300万元款项为订金的认定意见,同时基于荆X与高XX、张XX、王XX等人亦均确认该300万元款项系荆X为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而支付的款项。因此,在各方最终未能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且今后亦再无签订可能的情况下,荆X依法有权要求当时作为收款人的高XX承担返还责任。因双方的诉请中对于本案可能涉及的缔约过失责任均未明确予以主张,故对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最终未能签订的原因以及过失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高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51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XX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3-11-08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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