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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谭XX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聊东刑初字第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桂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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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


被告人谭XX,男,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XX,男,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谭XX、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邓桂霞、被告人谭XX、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谭XX、谭XX、谭XX在聊城市东昌府区XX因丈量宅基原因与谭XX家人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谭XX、谭XX用木棍将谭XX打伤,被告人谭XX将谭XX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X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谭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谭XX、谭XX、谭XX与被害人谭XX、谭XX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谭XX、谭XX、谭XX一次性赔偿谭XX、谭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并已过付。被害人谭XX、谭XX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谭XX、谭XX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斗虎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谭XX、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XX、谭XX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5日10时左右,在聊城市XX,因丈量宅基地的事情和谭XX一家发生纠纷后打架,二人被谭XX、谭XX、谭XX等人打伤的事实。证人贾XX、薛X、谭XX、张XX、张XX之、谭XX、谭XX、谭XX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10时左右,在聊城市XX,被告人谭XX、谭XX、谭XX等人因丈量宅基地和被害人谭XX、谭XX发生纠纷后打架的事实。鉴定意见(聊)公(东)鉴(伤)字(2013)1176号、(聊)公(东)鉴(伤)字(2013)S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关于谭XX、谭XX损伤程度说明,证实被害人谭XX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谭XX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书证公安机关违法犯罪经历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赔偿谅解书,被告人谭XX、谭XX、谭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邓桂霞辩称:谭XX认罪悔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谭XX、谭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名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X、谭XX、谭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依法应予刑罚。对被告人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决定刑罚。被告人谭XX、谭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谭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谭XX、谭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2-15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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