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男,1978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X,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雪梅,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牟X,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郎X,浙江XX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4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孟X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牟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孟X及其辩护人胡雪梅、被告牟X及其辩护人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至10月,被告人苏X伙同宾馆负责人及被告人牟X等人,接送女服务员上门进行性交易活动,并从中牟利。
2012年5月许,被告人苏X以每天170元或2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孟XX驾驶汽车,负责接送张X在本市各宾馆为住店客人提供性服务,并与张X及宾馆“美容厅”承租者、负责人等人将卖淫所得按比例进行分成。被告人孟X在明知被告人苏X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仍接受雇佣,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为其接送女服务员。
被告人牟X明知他人租用其负责经营的义乌市诚信二区二街137号云XX用于性交易服务等活动,仍自2012年4月许将该酒店“美容厅”以每年13万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容留旅客及女服务员在其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1l日22时许,经被告人苏X的联系、介绍,由被告人孟X驾驶车牌号浙G×××××汽车送张X至义乌市长春九街115号富XX,后张X在该酒店8529房间内,以300元人民币的“全套”价格与马X发生性关系一次。
2、2012年10月12日1时许,经被告人苏X的联系、介绍,由被告人孟X驾驶车牌号浙G×××××汽车送张X至义乌市工人西XX,后张X在该酒店8905房间内,以600元人民币的“全套”价格与胡X发生性关系一次。
3、2012年10月12日凌晨,经被告人苏X的联系、介绍,由被告人孟X驾驶车牌号浙G×××××汽车送张X至被告人牟X经营的义乌市诚信二区二街137号云XX,后张X在该酒店212房间内,以700元人民币的“包夜”价格与余X发生性关系两次。
4、2012年10月12日凌晨,经他人介绍刘X在被告人牟X经营的义乌市诚信二区二街137号云顶云XX307房间内,以700元人民币的“包夜”价格与陈X发生性关系两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孟X、牟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X、陈X、刘X、蔡X、张X、胡X、马X、余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赃款、赃车照片,租房协议,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苏X、孟X、牟X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孟X明知是卖淫嫖娼行为而予以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牟X明知是卖淫嫖娼行为而予以容留,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X的辩护人胡雪梅提出被告人孟X系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孟X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牟X的辩护人郎X提出被告人牟X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牟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孟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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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
人民陪审员 赵XX
代书 记员 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