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告:石X。
原告陈XX为与被告石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XX起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石X多次向原告购买木皮,双方形成木皮买卖的业务关系。按照交易习惯,被告理应在原告交付货物后支付货款,但因被告在收货后多次拖欠原告货款,遂原告于2011年10月终止了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X木木皮款5万元。2012年1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少陈XXXX木木皮款50000元正”。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X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要求证明2012年1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石X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故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开始,被告石X多次向原告购买木皮,双方形成木皮买卖的业务关系。原告因被告在收货后多次拖欠原告货款,故原告于2011年10月终止了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X木木皮款5万元。2012年1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给付原告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X给付原告陈XX货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黄 博
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
书 记 员 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