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
被告宁海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樟树西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XX公司诉被告宁海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孙克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孙克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圣楹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XX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铝型材加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相关价格和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后原告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原材料及加工费共计181660.25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还款协议,该协议详细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并约定了违约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材料及加工费16166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1660.25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宁海XX公司未到庭答辩。但被告在向本院邮寄反诉状、申请书时,一并提交了下列书面证据: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打印原件及盘点清单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使用反诉被告提供的铝材料所生产出来的不合格产品以及还未加工的铝材及价值等事实;3、结算单及出库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铝材料交付后,反诉原告进行生产并交付客户,但造成退货及赔偿损失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宁海XX公司签订了《铝型材加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原材料铝锭价格及加工费计算标准,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厂二个月内结清,该协议中还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原告的业务专用章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付款计划1份,该计划确认截至2013年8月22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原材料及加工费共181662.25元。被告承诺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底分5次付清款项,并承诺愿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以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由诉至法院,致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本院收到被告宁海XX公司邮寄的反诉材料后,依法向其书面催缴反诉案件受理费,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结欠的金额161660.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付款计划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实属欠理,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对于被告向本院提出的反诉,因其在本院向其催缴反诉案件受理费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本院已裁定视为其撤回反诉处理。对于被告邮寄提交的其他材料,原告质证后认为除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外,其他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相关产品是原告提供的产品,更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任何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其提供的材料未能到庭举证,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宁海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苏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XX公司加工款16166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1660.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
如被告宁海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宁海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XX公司。原告苏州XX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XXXX040009599)。
审 判 长 吴XX
代理审判员 吴孙克
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
书 记 员 陈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