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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商终字第00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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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浙湖商终字第537号
合同事务
李广健律师 在线
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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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栋梁路东XX、康泰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利达XX。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XX、杨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织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健、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XX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XX公司与XX公司间有毛条辅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8月14日,XX公司共计结欠XX公司货款100254元。2014年1月25日,XX公司监事李XX向XX公司出具6万元欠条一份。欠款经XX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XX公司一审请求判令:一、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0254元以及利息3742.80元(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利息主张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一审辩称:XX公司所称不是事实,对双方先前发生业务往来产生货款100254元无异议,但结算时,XX公司知晓其提供的两批(送货单凭证号XXX价值25200元、凭证号XXX价值3360元),共计毛条2040条,共计价款28560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此以致XX公司加工成品后客户退货造成其损失的事实。2014年1月25日,XX公司、XX公司结算时,由XX公司监事李XX出具欠条,双方口头一致表示在客户不退货正常付款的情况下按欠条支付货款6万元,否则不付,XX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令:一、XX公司赔偿XX公司159480元;二、反诉诉讼费用由XX公司支付。


XX公司一审反诉辩称:XX公司反诉所称事实毫无道理,根本不存在。XX公司提供所有产品质量都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是多次应邀供货,共有13批次,时间跨度从2013年6月1日至8月14日共两个半月,期间如果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话,从常理上推断,双方肯定不会存在连续交易的情况。XX公司曾多次表示,如果有质量问题,随时可以退还,至今仍是如此承诺,且送货单的备注栏中,都有质量异议的提示,现XX公司以货物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已经失去时效。据悉,XX公司是向多家供应商同时采购同类货物,而XX公司所供货物每个单位产品上都有小标牌,如今XX公司列举的所谓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并不是XX公司所供货物。任何单位的所谓质量检测均毫无意义,原因是一方面程序不合法,另一方面样品取样不合法,造成XX公司损失无从说起。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XX公司交付货物后,XX公司应及时付清货款。XX公司称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货款100254元,XX公司与XX公司监事李XX交涉时双方口头约定,先由李XX出具6万元欠条,余款40254元于次日以现金支付,但XX公司的该项解释有违常理,亦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缺乏合理性,故该院不予采纳。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照准,惟具体金额以该院核定为准。因XX公司、XX公司双方对于所欠货款付款期限并无约定,故对于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算。对于6万元欠条,XX公司解释称,双方在协商时因XX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约定以40254元予以抵扣,确认结欠XX公司6万元并由监事李XX出具了欠条,XX公司的该项解释符合常理,更具可信度,故该院予以采信。另XX公司关于双方口头约定6万元欠款为附条件支付,现因XX公司客户大量退货符合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不付款情况,故其不应支付6万元欠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XX公司理应支付结欠XX公司的货款6万元。至于XX公司的反诉事实及反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货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60元(自2014年6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自2014年8月19日起以货款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二、驳回织里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XX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XX公司负担403元,XX公司负担1287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872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40254元是质量抵扣款错误。2014年1月25日,XX公司催讨货款时,XX公司监事李XX表示可先支付40254元去零即4万元,余款6万元由其出具欠条来年支付。李XX查看了现金储存包发现没有4万元现金,答应次日支付,XX公司便收下了6万元欠条。次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和员工袁某前往兑现时,遭到XX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的拒绝和否定。XX公司当即要求XX公司对4万元补具书面凭证被拒绝。XX公司从未向XX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已支付40254元或XX公司同意质量抵扣,否则,XX公司也会收回送货单,只有在当天给付或清结情况下,抵扣才符合常理。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矛盾,既然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何以认定40254元货款就是质量抵扣损失。故请求本院改判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100254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1403.56元(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利息损失主张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40254元为XX公司对XX公司货物质量进行抵扣的事实,符合事实和常理。双方发生货物买卖总金额为100254元,但从2014年1月25日双方结帐情况看,李XX代表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6万元欠条证明双方货物买卖所结欠的货款为6万元,而非100254元。二、XX公司的上诉理由属单方之词,一审认定所欠货款为6万元正确。请求本院驳回XX公司的上诉。


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XX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赔偿由此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因XX公司提供的毛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使用该毛条加工而成的服装或被退货或被拒付货款,造成XX公司159480元损失,检测报告足以证明毛条存在质量问题。尚存的毛条以及生产记录能够证明有质量问题的毛条为XX公司提供,与双方在结算时先行赔偿4万元而出具6万元欠条的事实相印证。如果毛条不是XX公司提供,其也不认可质量问题,为何同意XX公司只写6万元货款的欠条。因此,除先行赔偿4万元外,其余损失仍应由XX公司赔偿。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XX公司承担原审反诉请求以及反诉部分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XX公司二审辩称:一、XX公司销售给XX公司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无需赔偿。XX公司的货物均有合格标牌,XX公司当场验收货物未提出异议。如果存有质量问题,XX公司也不会多次采购。二、XX公司单方对货物进行质量鉴定无效,鉴定必须由双方共同确定采样方式、鉴定机构进行。三、4万元是抵扣质量款项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期间,XX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催讨货款及6万元欠条的形成情况,XX公司销售的毛条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40254元抵扣款的事实。


经本院准许,证人袁某到庭作证。袁某陈述:2014年1月,袁某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到XX公司催讨货款。XX公司的老板娘说100254元去掉零头支付10万元,先支付4万元,打6万元欠条。李XX看了包之后称没有4万元现金,让其第二天再来,李XX拿了欠条回去了。次日,袁某和李XX向XX公司的老板讨款,对方称没钱就没给钱,双方为此发生争吵,XX公司没有要求XX公司另外补具欠条。XX公司以前曾向XX公司催讨过货款,XX公司称到年底结账。


对XX公司提交的证人袁某证言,XX公司质证认为:袁某所述不是事实。袁某是XX公司的员工,与XX公司有利害关系。事情已过去大半年,但袁某对催款过程却描述如此详细,对涉案金额也记得很清楚,其与XX公司有串通嫌疑,袁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不能作为证据认定。


XX公司向本院提交实物证据棉衣一件,用以证明采用XX公司提供的毛条加工成服装后,毛领周围产生污渍,使服装无法销售,客户退货,造成XX公司损失。


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毛条不是XX公司提供的,XX公司向多家供应商采购毛条,XX公司的毛条有明显标记,与其他供应商的毛条手感、颜色不同。该棉衣颜色搭配错误,黄色衣服应搭配黄色毛条,黑色衣服应搭配黑色毛条,生产工艺错误,毛条应装拉链或扣子。


经本院审核,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其中,XX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袁某系XX公司的员工,其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XX公司提交的证物棉衣,因无法证明该棉衣衣领所采用的毛条系XX公司提供,该证据材料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XX公司供应的毛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尚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多少,XX公司是否还需赔偿XX公司相关损失。为此,需要明确涉案6万元欠条的性质问题。一、从欠条的形成时间看,欠条形成于农历年底,依照双方关于“年底结账”的庭审陈述,欠条系双方对2013年6月至8月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进行结算过程中形成。XX公司称其仍持有送货单的红色联单,故双方未结算,对此,XX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送货单有存根联、客户联和回单联等三联,红色联单系买方接收货物予以签收后返还卖方的回单,仅能说明双方曾发生货物买卖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未进行结算。二、从欠条形成过程看,XX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5日XX公司的监事李XX出具6万元欠条承诺次日给付40254元,而其上诉称李XX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6万元欠条因当天没有4万元现金故承诺次日给付4万元,即XX公司在一、二审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XX公司对其陈述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XX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三、从欠条内容看,欠条载明XX公司结欠XX公司货款6万元,李XX并未在欠条中表明次日尚应支付4万元。XX公司二审庭审陈述,其接受6万元欠条后当天及次日均未要求XX公司就4万元货款补具欠条。而XX公司则称因毛条质量问题,经协商,由XX公司赔偿4万元,故李XX出具6万元欠条。本院认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具有一定的经商经验,应当预见接受欠条后可能面临的相关法律后果,其在未收到4万元现金情况下即接受6万元欠条也不要求对方补具欠条的陈述有违生活常理,亦与其作为一名商人应具备一定的防范风险能力不相吻合。自2013年6月6日至8月14日XX公司向XX公司供货13次,涉及质量争议的毛条系7月27日和8月3日的两个批次的货物,属于末四批次货物中的其中两批。毛条加工成服装尚需生产周期,当场验货未必能发现质量问题,因此XX公司关于“如果有质量问题,XX公司也不会多次向其采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涉案欠条系双方关于货款结算的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欠的货款金额应以欠条载明的金额为准,因此,XX公司尚应支付XX公司货款6万元。


关于XX公司上诉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1594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XX公司的陈述,李XX代表公司在出具欠条时已与XX公司就毛条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协商并在货款结算中予以考虑,除此之外的其余损失,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和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2380元,上诉人XX公司负担1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代理审判员 郑 扬


代理审判员 朱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4-11-18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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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健律师,1967年1月生,湖州人,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创始主任。浙江大学双学位,不仅仅是律师,还是工程师、经济师、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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