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XX。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告戚XX。
原告钟XX诉被告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板材买卖关系。2013年5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嗣后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13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前述货款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上面载明每次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并由被告签名,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72,000元。
2、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浙江湖州南浔XX钟XX材料款142,000元整,于5月份开始还款,争取两个月还清上述款项;该欠条由被告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并书写“上海XX公司”字样,证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3万元,故另出具欠条确认实际结欠原告货款142,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付清。
审理中,原告表示欠条的所有内容由被告书写,上海XX公司确是被告设立的公司,但涉案业务系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发生,与该公司无关。
3、原告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出具前述还款计划后支付了3万元货款,出具前述欠条后又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7,000元未付。
被告戚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材料,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计划及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结欠货款142,000元的事实。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货款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同样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XX货款137,000元;
二、被告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XX前述货款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马XX
书 记 员
江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