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被告:XXXX。
被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南XX。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街道新XX。
代表人:胡XX。
委托代理人:傅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XX,浙江XX律师。
原告XXXX为与被告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闵XX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4年9月1日申请追加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被告XX公司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申请对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XX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吴XX,被告XXXX、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起诉称,2013年10月8日23时35分,被告XX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浔XX由北往南行使至桐乡XX路段与原告XXXX、案外人苏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枕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及双侧眼球挫伤等,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后原告因双耳听力严重减退,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喉鼻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耳极重度耳聋等,行右人工耳蜗电极植入术,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评定原告双耳极重度耳聋系上述交通事故所致,其颅脑损伤致双耳极度听觉障碍构成四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60日、陪护人员1人,营养补助期60日。被告XXXX给付部分款项后,剩余××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损失601850.079元仍未获清偿,原告同时认为,被告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等损失合计602850.79(××辅助器具人工耳蜗植入体的维修、保养、更换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XXXX、XX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发生在被告XXXX履行职务过程中,其赔付责任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因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其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对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对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关于××赔偿金,认为原告居住地应属城中村,非城镇区域,××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对用工合同及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按60元/天×177天="10"62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要求按80元/天×60天="4"800元计算;关于住宿费,要求按120元/天×27天=""3240元计算;认为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3、被告XX公司已以XXXX名义支付原告医疗费281352元,另原告领取款项36250元,合计317602元,该款应由被告XX公司赔付XX公司。
被告XX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XXXX、XX公司支付的款项317602元要求另案处理,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X及案外人苏XX二人受伤,要求对保险赔付款作预留份额处理。2、对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意见: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关于××赔偿金,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关于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关于误工费,对用工合同及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按60元/天×177天="10"62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要求按80元/天×60天="4"800元计算;认为住宿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关于伙食费,认为系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由其定损,其主张缺乏依据;关于鉴定费,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XX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3、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一份,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历二份、出院小结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自行支付医疗费2858.09元的事实;
4、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及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XX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致双耳极度听觉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的事实;
5、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书、湖州南浔翡翠国际娱乐会所用工合同及工作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受伤前固定收入为每月4500元的事实;
6、陪护协议一份及陪护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专人陪护,自2013年10月14日起聘请护工护理17天,共花费2125元的事实;
7、住宿费发票5张及房屋租赁发票12张,以证明原告在其亲属陪护下于2013年10月10日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对双耳进行进一步治疗,期间花费住宿费9800元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44张,以证明原告因就医及转院治疗花费交通费2947.7元的事实;
9、人工耳蜗体外机发票复印件、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和收费清单、订单及产品质量承诺书、美国耳蜗标准配件价格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致双耳极度耳聋,经手术植入人工耳蜗,由此可能产生辅助器具的维修、保养和更换等费用的事实。
原告XXXX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XXXX、XX公司质证,对证据材料1、2、3、4、6、9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实际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及工资收入存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原告XXXX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XX公司质证,其质证意见同被告XXXX、XX公司,另认为鉴定费不应列入其赔付范围内,证据材料9中所涉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XXXX、XX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以证明XX公司已付医疗费795.46元的事实;
2、湖州市南浔急救站医疗车费结算单二份,以证明被告XX公司已付急救费420元的事实;
3、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以证明XX公司已付输血费用1840元的事实;
4、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及湖州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XX公司已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1481.61元的事实;
5、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统计清单各一份,以证明XX公司已付医疗费168815元的事实;
6、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以证明XX公司为原告购买人工耳蜗体外机一套而支付费用68000元的事实;
7、原告住院期间领取费用的收条八份,以证明原告合计已领取款项36250元的事实。
被告XXXX、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XXXX质证,对证据材料1-6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中三份署名为沈XX的收条不予认可,对其他收条无异议。
被告XXXX、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原告XXXX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XXXX、XX公司及XX公司质证,对证据材料1、2、3、4、6、7、8、9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经被告方质证无实质性异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用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经被告方质证对流动人口登记表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系公文书证,且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其中证明书、湖州南浔翡翠国际娱乐会所用工合同及工作证明存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用工合同及工作证明均显示原告所从事职业为娱乐业,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且经本院审核认定的流动人口登记卡中载明的“居住事由:务工,现从事职业:休闲娱乐服务”能够前后关联相一致,且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认为其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力问题在以下部分论述,对证据材料5中南浔区南浔镇辽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本院审核后认为对其出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载明的内容的证明力问题在以下部分论述。
被告XXXX、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XXXX质证,对证据材料1-6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中三份署名为沈XX的收条不予认可,对其他收条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形式合法,除证据材料7中三份署名为沈XX的收条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外,原告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7中署名为沈XX的三份收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XXXX、XX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补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3时35分,被告XXXX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州市南浔区南浔XX由北向南行驶至桐乡XX路段,与行人即原告XXXX、案外人苏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浔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脑挫裂伤、枕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双侧眼球挫伤、头皮撕脱伤、双侧失聪、双侧乳突积液等,住院21天后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与湖州XX公司签订陪护协议一份,聘请护工护理17天,支出2125元。原告又于2013年11月21日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后双耳极度聋、颞骨骨折,住院6天后出院。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合计216200.26元,其中已由被告XXXX、XX公司支付213352.07元。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购买××辅助器具人工耳蜗体外机一套,价值68000元,该款由被告XXXX、XX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前,其自被告XXXX、XX公司处已领取款项合计29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4月3日出具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4)临鉴字第324-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误工损失日建议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含住院)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XX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5日出具浙汉博(2014)临鉴字第77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耳听觉障碍为四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本院同时查明浙E×××××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XXXX为被告XX公司总经理,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1日10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10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XX不负事故责任。对被告XXXX、XX公司、XX公司关于确定本案原告赔偿数额的城乡标准时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XX流动人口登记表、南浔区南浔镇辽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湖州南浔翡翠国际娱乐会所用工合同及工作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材料虽经被告方质证对除流动人口登记表外其他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但本院审核后认为,用工合同、工作证明等书证中记载的内容与流动人口登记表中载明的原告居住事由为务工,从事职业为休闲娱乐服务等内容相一致,其中载明的工资收入未过分高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同时低于2013年娱乐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具备可信性,被告方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有力的反驳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认可,结合其居住地址南浔镇辽里村的地理位置及土地被征用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被告方仅以原告居住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为村民委员会而主张其居住地为农村的抗辩意见,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中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XX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未明确本案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亦未提交双方就扣除非医保用药进行约定的合同依据及已进行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的有效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XXXX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XX述,本院确认原告XXXX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标准,以下分述之:1、医药费216200.26元,其中被告XXXX、XX公司已支付213352.07元,未付部分为2848.19元,原告起诉2858.09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调整;2、伤残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70%="529"914元;3、伤残鉴定费1800元;4、误工费4500元/月÷30天×177天="26"550元;5、护理费125元/天×17天+121.95元/天×(60天-17天)="7"368.85元,其中650元已由被告XXXX、XX公司直接支付护理人员;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天)="810元;7、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原告购买的人工耳蜗体外机68000元,该款由被告XXXX、XX公司支付;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计算所得为1341元;10、精神抚慰金核定为35000元;11、其他损失,考虑到原告至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及伙食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有关票据及各被告的意见,就其合理部分本院酌定为1200元。对原告关于财产损失
3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889984.11元,其中被告XXXX、XX公司已支付282002.07元,另原告自被告处领取款项29000元,余款578982.04元未获清偿。
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相关责任的承担。被告XXXX、XX公司辩称XXXX系XX公司职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XXXX履行职务过程中,其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XXXX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该种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XXXX与XX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XX、XX公司连带负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被告XX公司要求预留保险赔款份额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X及案外人苏XX受伤,因案外人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损失XX未确定,暂无法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各受害人利益,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预留交强险50%份额。对原告要求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各被告对原告XXXX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如下:交强险12000×50%="6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5000元中支付2848.19元,其余款项55000元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其余损失578982.04元-2848.19元-55000元-1800元="519"333.85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XXXX、XX公司连带负担。对原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人工耳蜗体外机的维修、保养、更换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对被告XX公司要求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付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XX公司要求另案处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的投保情况、本案对交强险赔付款预留份额的处理、原告的损失及被告XX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应支付被告XX公司交强险垫付款5000元-2848.19元="2"151.81元,支付商业险赔付款282002.07元+29000元-2151.81元="308"850.2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XX交通事故损失57848.1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XX交通事故损失519333.85元;
三、被告XXXX、湖州XX公司连带赔付原告XXXX经济损失180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公司交强险垫付款2151.81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公司商业险赔付款308850.26元;
六、驳回原告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29元,减半收取4914元,由原告XXXX负担195元,由被告XXXX、湖州XX公司共同负担4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XX
书记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