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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22)

  • 债权债务
  • (2015)吴江执字第2752-1号
债权债务
李广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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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XX。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江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北XX、105室。


法定代表人汝XX,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江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执行人汝XX。


被执行人钱XX。


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吴江XX公司、吴江XX公司、汝XX、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XX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805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继续计算利息)二、被告吴江XX公司对被告吴江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汝XX、钱XX对被告吴江XX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02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804元,由被告吴江XX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XX公司、汝XX、钱XX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江苏XX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XXX元,执行费为49278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吴江区范围内的房产、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经查,一、被执行人吴江XX公司早已倒闭,经营场所系租赁,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法定代表人汝XX弃企逃走。二、被执行人吴江XX公司也早已倒闭,原办公场所系租赁,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三、被执行人汝XX名下原有位于松陵镇高新XX-301、302室房地产,抵押给XXX,2015年4月经本院评估拍卖,第二次拍卖成交,得款944029元全部给付了抵押权人XXX,尚不足清偿抵押款项。被执行人汝XX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四、被执行人钱XX有银行存款15076.57已被本院扣划至本院帐户、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系1947年出生,已年迈无劳动能力。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庾勤泉


审判员  王进前



书记员  陆XX


  • 2015-07-20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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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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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健律师,1967年1月生,湖州人,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创始主任。浙江大学双学位,不仅仅是律师,还是工程师、经济师、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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