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X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X(绰号“眼镜”)。2013年9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姚XX、蒋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汪X在本市南浔区南浔XX外,因琐事与被害人叶X发生纠纷,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姚XX、蒋X、“来的”(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叶X实施殴打,致叶X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X左额部硬膜外血肿达到轻伤一级程度;额骨骨折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姚XX赔偿被害人叶X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汪X赔偿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X、姚XX、蒋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X、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蒋X辩称,其仅是帮姚XX打电话给“来的”,并开车带姚XX去儿童公园,不知道是去打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X仅是应朋友之情帮忙拨打电话及送人去现场,未与他人共谋,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汪X在本市南浔区南浔XX对面一饭店内与叶X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汪X打电话给被告人姚XX,称叶X欲打其,并让被告人姚XX叫几个人过来。被告人姚XX欲叫“来的”帮忙。被告人姚XX在手机中翻找“来的”的电话号码时,因不会操作,被告人蒋X便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来的”,称汪X被人打了,姚XX让其叫几个人过去帮忙。随后被告人姚XX让被告人蒋X开车带着其,并去浙北XX处接了“来的”,三人一同前往儿童公园处。三人到达后,在被告人汪X的指使下,由“来的”纠集前来的数人将叶X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X之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姚XX赔偿叶X损失20000元,被告人汪X赔偿叶X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叶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汪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叶X发生口角争执,就打电话给姚XX,并让姚XX叫几个人过来帮忙。后蒋X带着姚XX来到现场。随后又来了几个年轻人,在我的指使下,几个年轻人将叶X打伤。
2、被告人姚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汪X打电话给我,称叶X要打他,要我叫几个人过去。我想叫“来的”帮忙,便让我女儿将“来的”的号码发至我手机上。但我不会翻看短信,便让蒋X帮忙翻看。蒋X知道该事后,用他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来的”,称汪X被人打了,我想让“来的”叫几个人过去帮忙。后我因为没有车,便让蒋X带我过去,并在浙北XX处接了“来的”,三人一同至儿童公园处。在该处,“来的”叫来的几个年轻人在汪X的指使下将叶X打伤。
3、被告人蒋X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姚XX对我说汪X被人打了,汪X让她叫几个人过去。她女儿将“来的”的号码发至她手机上,但她不会翻看。我正好有“来的”的号码,就打通了“来的”的电话,告诉他汪X被人打了,姚XX让他叫几个人过去帮忙。后我开车带着姚XX,在浙北XX处接了“来的”,一起至儿童公园门口。后几个人在汪X的指使下将另一个男的打了。
4、证人姚X乙、翁X、沈X、凌X、傅X、张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4日晚,汪X和叶X儿童公园处发生口角争执,后几个人将叶X打伤。
5、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无自首情节。
6、被害人叶X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4日晚,其和汪X发生口角争执,汪X打电话给姚XX,让她叫人过来帮忙。后来了几个人将其打伤。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叶X之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8、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本案现场情况。
9、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汪X、姚XX分别与被害人叶X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15000元、20000元,被害人叶X对被告人汪X、姚XX表示谅解。
10、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蒋X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其因该罪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被羁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姚XX、蒋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对被告人蒋X提出的其不知道是去打架的意见,与其庭前供述及被告人姚XX的供述均不相符,且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蒋X的辩护人提出的蒋X仅是应朋友之情帮忙拨打电话及送人去现场,未与他人共谋,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蒋X在听说汪X被打,姚XX要找人前去帮忙打架的情况下,主动帮助姚XX拨打电话,又接送主纠集人“来的”前去案发现场,到达现场后也未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系积极参与,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X、姚XX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蒋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姚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或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姚XX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汪X、姚XX、蒋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湖浔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蒋X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汪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辉
人民陪审员 孔 品
人民陪审员 谈XX
书 记 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