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农
民,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XX,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
民,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诉被告岳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兵、被告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988年原告与被告岳XX经人认识并互生好感,后于同年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1989年生下婚生女岳某甲,1995年生下婚生子岳某乙,现都已成年。随着时间推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很难沟通,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老是对原告武力征服,经常对原告家庭暴力,以满足自己的虚荣心,原告无奈于2002年离家出走,多年来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夫妻关系名不符实,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家庭暴力,夫妻分居生活已经12年,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2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岳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真实,但其认可与原告分居已12年。
被告岳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明,在父母家居住12年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证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岳XX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李XX1989年生育婚生女岳某甲,1995年生育婚生子岳某乙。原告李XX于2002年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原告李XX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本案的原告李XX与被告岳XX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分居已1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岳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