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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揭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思民初字第4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陈XX,福建XX律师。


被告揭X,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吴XX与被告揭X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阎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告吴XX与被告揭X系邻居,两人平素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无故挑起事端,致使原告人身和财产屡遭侵害。在2012年7月3日晚7点,被告揭X刮破原告家的防盗门,并在保安李队长和王XX面前多次打原告。此外,被告揭X还破坏原告的两部上海三厂制造的凤凰牌双倒杆自行车,致使断轴无法修理,保安李队长可以作证,且已向警察作证记录。每部自行车价值580元,合计11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介意予以修理或者赔钱,至今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12年10月27日,被告揭X又在原告门前盗走其两部自行车,为原告当场撞见,有报警回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揭X赔偿原告两部自行车使用价值116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揭X承担。


被告揭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XX与揭X系邻居,两人平素因原告长期在公共通道堆放捡拾的破旧物品发生口角。2012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揭X以其门为原告所刮坏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的两部自行车推倒。2012年11月26日23时许,原告与被告又破旧物品堆放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放在消防通道里的两部自行车放进电梯推到楼下停车棚让保安保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本院调取的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制作的对吴XX、揭X、李XX、张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揭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虽然本案被告将原告的两部自行车推到,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两部自行车因原告的行为而受损,也无证据证明其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阎 彤



代书记员  薛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03-21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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