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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潘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湖民初字第30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潘XX,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黄XX,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黄XX与被告潘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叶仲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潘XX、黄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但尚有126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潘XX、黄XX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29日为12915元);2、被告潘XX、黄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潘XX、黄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潘XX、黄XX因向原告借款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来款项8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此后,两被告因未足额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两被告邮寄一份《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在2014年6月8日之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6000元。现因两被告未偿还剩余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函、XX特快专递详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潘XX、黄XX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26000元,并请求两被告还本付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日即2012年10月30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潘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12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被告潘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永福


人民陪审员  陈亚源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李XX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10-24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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