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市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XX,组织机构代码051XXXX8948-0。
法定代表人孙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熊X(实习),福建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大道XX。
法定代表人G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XX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元,由原告厦门市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卢泽潇
代书 记员 邱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