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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湖民初字第52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厦门市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XX,组织机构代码051XXXX8948-0。


法定代表人孙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熊X(实习),福建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大道XX。


法定代表人G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XX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元,由原告厦门市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卢泽潇



代书 记员  邱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1-05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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