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1XXXX4111-0
法定代表人郑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王XX,福建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GARYEDWARDHUTCHINSO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卢XX,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市XX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现原告厦门市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厦门市XX公司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市XX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代理审判员 胡道光
代书 记员 徐XX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