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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 合同事务
  • (2014)同民初字第41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厦门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1XXXX4111-0


法定代表人郑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王XX,福建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GARYEDWARDHUTCHINSO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卢XX,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市XX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现原告厦门市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厦门市XX公司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市XX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代理审判员  胡道光



代书 记员  徐XX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2014-11-11
  •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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