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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段XX、段XX、段XX、段XX、段XX、第三人河南省南阳市监狱共有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 (2013)宛民初字第13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军,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XX,男,汉族。


被告段XX,女,汉族。


被告段XX,男,汉族。


被告段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女,汉族。


第三人河南省南阳市监狱。


法定代表人周XX,任监狱长。


原告陈XX诉被告段XX、段XX、段XX、段XX、段XX、第三人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以下简称南阳XX)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段XX、段XX、段XX、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南阳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XX与段XX于1998年5月21日在宛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在婚。2012年1月22日,段XX因病治疗无效去世,其生前所在单位南阳XX按国家政策规定,由财政支付了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其中,抚恤金为108300元,现原告因抚恤金的分配问题与段XX的子女即五位被告无法形成统一意见,形成纠纷。综上所述,段XX去世后,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所发放的死亡抚恤金是一种基于特定身份而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属于遗产,不应平均分配。原告陈XX和段XX结婚十几年来,陈XX无收入来源,靠段XX的退休金生活,段XX体弱多病,靠陈XX细心照料,二人相濡以沫。段XX2012年1月22日去世后,原告陈XX也已年近七旬,居无定所,加之也患有慢性病,生活困难,现暂居女儿家中。段XX的五位子女均已成家,或有工作,或经商,都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和不错的家境,故对于发放的抚恤金,理应照顾无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以体现抚恤金的帮扶性质。后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贵院,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五被告依法分割抚恤金,现存放于第三人河南南阳XX处的抚恤金108300元的50%即54150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段XX的火化证及原告与段XX的结婚证。证实原告与段XX的婚姻关系及段XX因病去世的事实。


3、南阳市财局的抚恤金发放清单。证实段XX去世后政府发放抚恤金的金额。


4、汉冶街道办事处袁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两份、门诊病历两本及CT报告单一份。证实原告陈XX生活困难、体弱多病。


被告段XX辩称:1、原告在诉状称抚恤金是一种基于特定身份而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属于遗产,不应平均分配的说法是错误的;2、原告每月从南阳XX领取生活补助392元,称自己无收入来源,与事实不符;3、原告称自己居无定所、生活困难与事实不符,原告有拆迁房且已安置;4、经被告和被告代理人了解,原告有4个亲生子女,其生活困难理应由其四个子女照顾。


被告段XX辩称,1、原告称五被告均已成家不属实,我至今未成家,也没有生活来源。2、我要求抚恤金平均分配。


被告段XX辩称:我要求抚恤金平均分配,且要求对段XX适当照顾。


被告段XX辩称:我要求抚恤金平均分配。


被告段XX辩称:我要求抚恤金平均分配,且要求对段XX适当照顾。


五位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结婚证、火化证证明的事实都无异议;对证据3抚恤金发放清单的数额无异议;对证据4袁庄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证言不真实,原告每月有遗属补助;对CT报告有异议,没有医院的印章,对诊断证明应有其它材料相互印证,对门诊病历上面没有市一院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方向。


五位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段XX、段XX、段XX、段XX、段XX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2、从南阳XX调取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领取392元遗属补助的事实。


3、批复一份。证明与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从南阳市监狱领取了生活补助费,因此一次性抚慰金是段XX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对死者直系亲属的优抚,故应平均分割。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证明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父母、配偶、子女。


5、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七条。证明这一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如协商不成的均等分割。


6、论文《一次性抚恤金的法律性质与分配》。证明抚恤金不是生活补助费,是对死亡直系亲属的优待,且对抚恤金的分配和分配对象有明确的论述。


7、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343号判决书。证实抚恤金XX均分割。


原告对五位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份证据有异议,首先这三份证据均属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对第三份证据的批复只是1997年广东省劳动厅对准惠州市劳动局的一个批复,之间历经时间较长,早已不适应;对证据4、5均是针对军人的,而段XX生前的单位是南阳XX,不是军队,不适应证据4、5的规定;对证据6有异议,不属于证据范畴,只是作者对法律问题的一个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我国不是判例国家,即便是可供参考的判例,也应是最高院在人民法院的公告上发表的判例,且本案与判例案件情况不一样,不能作为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1日陈XX与段XX在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租房共同生活,后住入段XX家。2012年元月22日,段XX因病去世,并于2012年元月25日火化。因段XX生前系南阳XX离休干部,南阳市财政局于2012年12月底将段XX抚恤金108300元拨入南阳XX,陈XX每月从南阳XX领取遗嘱补助392元。因段XX家属就抚恤金分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陈XX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本院。


另查,1、陈XX在与段XX结婚前,有4个子女,分别为:朱XX、朱XX、朱XX、朱XX;2、段XX在与陈XX结婚前,有5个子女,分别为:段XX、段XX、段XX、段XX、段XX;3、陈XX与段XX婚后未生育子女;4、陈XX体弱多病,生活困难,现住在朱XX家里。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火化证、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南阳XX证明、社区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段XX生前系离休干部,其死亡后相关单位发放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死者亲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亲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本案中的原、被告均系段XX的亲属,均有权分得抚恤金,陈XX虽每月领取392元遗嘱补助,但考虑到原、被告的身体状态、劳动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抚恤金以原告与被告段XX各分得其中的20%即21660元、其余四被告各分得其中的15%即16245元为宜。五被告辩称抚恤金XX均分割,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XX21660元。


二、限第三人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段XX16245元。


三、限第三人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段XX21660元。


四、限第三人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段XX16245元。


五、限第三人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段XX16245元。


六、限第三人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段XX16245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陈XX承担654元,被告段XX承担100元,被告段XX承担100元,被告段XX承担100元,被告段XX承担100元,被告段XX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审 判 员  来新群



书 记 员  王XX


  • 2013-12-28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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