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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武刑初字第10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露露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董XX,系被告人尹X的母亲。


辩护人冯露露,江苏XX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及其法定代理人董XX、常州市武进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冯露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尹X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东路纺织城华XX工作期间与被害人王X(系该超市员工)发生矛某,被告人尹X至该超市购物时,为泄私愤,其持铁棍殴打被害人王X,并持菜刀将被害人王X头部砍伤,致其右顶骨开放性骨折、右顶叶脑挫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之伤属轻伤。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尹X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尹X与被害人王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笔录及其医疗治疗资料、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有无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和谅解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因琐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持凶器行凶,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尹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被告人尹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坦白、赔偿等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


人民陪审员  颜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3-09-03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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