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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常州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武山商初字第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露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XX。


法定代表人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冯露露,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西XX。


法定代表人叶XX。


委托代理人何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新利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露露、被告新利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将新利财富XX8号楼内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日双方签订涂料施工合同书一份,就工程名称、内容、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该工程顺利完工,2013年12月5日经审核结算,上述工程的审定总价为4085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35万元,尚欠58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8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照银行基础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利XX辩称,结欠金额是正确的,由于公司资金状况,请求延后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永阳牌高级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其开发的新利财富XX8号楼内、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期、价款、付款方式、技术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价款为约510000元,按实际涂刷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到腻子批刮结束付到工程合同总价的20%,工程完工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春节前)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一年内付清,工程款按实际平方数结算支付,价格包括税金(开票)。双方及常州XX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总价为404100元,同时补贴底层多彩漆脚手架费用4400元,合计4085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尚欠585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XX公司提供的《永阳牌高级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量审计清单、律师函、EMS特快专递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装饰装修合同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对结欠工程款58500元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XX公司工程款58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常州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常州XX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XX,账号:80×××63)。


审判员 葛XX



书记员 李XX


附:执行款帐号32×××03


开户行中国XX财政专户


收款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


(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5)武山商初字第22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葛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未支付价金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作价款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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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3-12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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