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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公司诉被告杨XX、阙XX、阙XX、蒋XX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 合同事务
  • (2013)武商初字第3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露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溧阳市XX。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杨XX,女,汉族,1960年7月生,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XX。


被告阙XX,男,汉族,1982年7月生,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XX。


被告阙XX,男,汉族,1935年5月生,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XX。


被告蒋XX,女,汉族,1940年9月生,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XX。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XX、冯露露,江苏XX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诉被告杨XX、阙XX、阙XX、蒋XX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杨XX、阙XX、阙XX、蒋XX委托代理人瞿XX、冯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阙XX驾驶摩托车与陶X驾驶被保险人为陶X的汽车相撞,造成被保险人陶X的车辆损坏,后交警认定陶X与阙XX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应赔偿陶X被保险车辆损失789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支付了78900元保险金,因在阙XX应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外,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故阙XX应承担陶X车损(78900-2000)*50%+2000即40450元,现依法向阙XX的近亲属即四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共同支付保险代偿款404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阙XX、阙XX、蒋XX辩称:1、被告方与陶X在事故后,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该调解协议中双方对于赔偿项目和金额进行了确定,包含了双方所有赔偿项目。如果被告需要承担陶X的车损,亦在其中进行了抵销;2、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双方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无涉,该条款表明陶X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车损的主张。故原告向四被告代位追偿陶X的车损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溧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赔款凭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调解协议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陶X为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奔驰轿车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被保险人为陶X。2012年8月13日,陶X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S342线北半幅道路中间直行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342线与常武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阙XX驾驶的苏DXXX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武路东半幅道路左转弯时相撞,致阙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2012年8月24日,常州市武进武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陶X、阙XX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日,陶X与四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载明:陶X一次性赔偿阙XX家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交通食宿费等802800元;本纠纷做一次性了结,日后双方无涉。2012年12月17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溧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陶X履行了调解协议书确认的赔偿义务;陶X可以就事故中投保车辆产生的车损费直接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赔偿陶X车辆损失后,可以向事故方追偿;确认原告应赔偿车损金额为78900元。后原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被告进行追偿。


另查明:阙XX系阙XX之子,杨XX系阙XX之妻,蒋XX系阙XX之母,阙琴生系阙XX之父,四被告系阙XX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阙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是否在向保险人理赔前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陶X许可的驾驶人陶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理赔前,与四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中对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对双方的车损并未作出约定,故应认定该调解协议所确认的纠纷一次性了结,仅限于第三者的人身损害,并不包括车损。因此,该赔偿协议并不能表明被保险人明示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有权对四被告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对于四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代偿款40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阙XX对其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阙XX应对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后,按事故责任承担对方车辆损失,原告对于赔偿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因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阙XX已经死亡,故应由阙XX的法定继承人在阙XX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阙XX、阙XX、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所继承阙XX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支付404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由杨XX、阙XX、阙XX、蒋XX在所继承阙XX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XX,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XXXX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高  璐



书  记  员    梁  程


  • 2013-06-14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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