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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11)武民初字第17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露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华XX。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露露,江苏XX律师。


被告吴XX。


原告华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冯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诉称,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2010年5月21日的借款15000元产生的利息1228.03元,共计人民币46228.03元。并承担总借款45000元自起诉之日(2011年11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熟人。被告因有工程要做,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0年5月21、5月28日、7月24日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5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4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张。其中5月21日的借款15000元的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同年6月21日还款。后原告经催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周XX的起诉;并撤回要求被告承担2010年5月21日借款15000元产生的利息1228.03元的诉请。本院经审查准许原告上述申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XX应按借条载明金额归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因缺席审理致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XX支付借款45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经营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6元,由吴XX负担。该费用因华XX已预交,由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陆XX


人民陪审员  钱XX



书  记  员  贡    蕾


  • 2012-03-26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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