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人杨XX,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人卞XX,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
辩护人徐XX,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卞X,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
辩护人徐XX、承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秦XX,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人周XX,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
辩护人龚X、冯露露,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67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人刘XX,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人徐XX,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人郁XX,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人秦XX,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杨XX、卞XX、卞X、秦XX、周XX、周XX、刘XX、徐XX、郁XX、秦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杨XX、被告人卞XX及其辩护人徐XX、被告人卞X及其辩护人承X、被告人秦X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冯露露、被告人周XX、刘XX、徐XX、郁XX、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曹XX、杨XX、卞XX、卞X、秦XX、周XX、周XX、刘XX、徐XX、郁XX、秦XX等人在无捕捞证的情况下,在滆湖禁渔期间,驾驶2艘渔船至武进区滆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禁渔区,采用人工摸蚌的禁用捕捞手段,非法捕捞水产品河蚌,后被江苏省滆湖渔政监督支队当场查获,并查获价值人民币10773元的野生三角蚌4489千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杨XX、卞XX、卞X、秦XX、周XX、周XX、刘XX、徐XX、郁XX、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称重记录、二0一三年滆湖封湖禁渔通告、第三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名单、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XX的前科情况有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1991]城法刑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监狱狱政科证明所证实,被告人曹XX、卞XX、卞X的劣迹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杨XX、卞XX、卞X、秦XX、周XX、周XX、刘XX、徐XX、郁XX、秦XX,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十一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有前科、被告人曹XX、卞XX、卞X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XX、杨XX、卞XX、卞X、秦XX、周XX、周XX、刘XX、徐XX、郁XX、秦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十一名被告人均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有前科、被告人曹XX、卞XX、卞X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卞XX、卞X、周XX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卞XX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卞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XX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杨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卞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卞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上列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秦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周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刘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徐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郁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秦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碧 莲
书 记 员 郭Xnbsp; 建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