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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武前民初字第7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露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秦XX。


委托代理人冯露露,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XX。


负责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沈XX,江苏XX律师。


原告秦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XX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露露、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2013年6月3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前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寺桥段时,在避让对面来车时因路上由被告负责维护的电信井塘高低不平,造成原告车辆失控倒地,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前黄交警中队对该事故进行了确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等,经治疗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因被告疏于看管、维护,导致造成事故的电信井塘高低不平,致使原告受伤,经调解未果,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29736.6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请求为34513.33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报警,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任何事故现场的勘验笔录和照片等,因此事故的发生原因无法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于事故发生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在诉状中称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3日19时左右,但是在病历上的描述是是2013年6月3日22点30份左右在回家路上因路面不平而摔倒,因此原告对事故发生时间和经过陈述前后矛盾。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已超过其实际支出,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中已有7478元已经向当地医保部门进行报销,假设被告需要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也应当减去相应的已报销的费用,其他费用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前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寺桥段时,因对面来车车灯亮比较耀眼,原告在向路边避让时不慎驶入路东边凹于地面的电信井塘中,造成原告车辆失控倒地,原告因此受伤。就该事故经过,前黄交警中队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了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常州市武进前黄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等,住院到2013年6月1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7682.78元(其中住院部分为17236.58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已经从常州市武进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管理中心得到补偿7478元),并造成了其他损失。后,原告为赔偿事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前黄交警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部分村民的书面证词、照片、证人卞X、白X、王X等人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常州市武进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管理中心的公示、医疗保险补偿申请、医疗保险审核结算单等予以证实。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向路边避让时不慎驶入的电信井塘是本案被告XX公司所设置,事故发生时电信井塘凹于地面约10-20公分,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对该电信井塘进行了相应的处理,电信井塘现已和地面相平。


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在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进行了复诊,又于2014年9月28日至10月3日在该院住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术,前后又用去医疗费5717.55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该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在其设置的电信井塘因故凹于地面,对道路交通构成安全隐患时,未能及时予以修复,或在周围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行驶至该处时,因避让对方来车不慎驶入该电信井塘而摔倒受伤,对此损害后果,被告XX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视线较差的晚上驾驶电动车行驶,在遇有对方来车时,在对方车辆灯光耀眼的情况下,未能采取停车让行等更为合适的避让方法,不慎驶入电信井塘而摔倒受伤,对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XX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4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住院14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168元(住院14天,按12元/天计算),护理费8340元,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合计32360.33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赔偿90%,计29124.30元。被告XX公司辩称因原告的医疗费已通过医保部门报销了7478元,故该部分金额应从其损失中相应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通过医保部门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但被告XX公司作为侵权人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对该部分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秦XX损失29124.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秦XX负担4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XX



书记员  张XX


  • 2014-11-06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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