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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查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武山民初字第05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露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冯露露,江苏XX律师。


被告查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街道新XX。


负责人胡XX。


委托代理人施XX。


原告孙XX诉被告查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晋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露露、被告查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因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402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查XX辩称,我是驾驶员,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我来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鉴定报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6时,查XX持证驾驶浙E×××××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横山桥232省道T型路口恰遇孙XX骑电动三轮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孙XX受伤,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不承担事故责任。孙XX受伤后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346.67元。原告伤势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左眼盲目3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60日为宜。


另查明黄柏林为EB5638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湖州市XX公司,事故发生时查XX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后查XX垫付费用32938.67元。


又查明,原告孙XX的父亲孙XX于1944年4月21日,其母亲生于1947年8月19日,其父母生育四子女。孙XX育有二子,孙XX生于2008年1月6日,孙XX生于2010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租赁协议、工作证明、鉴定费票据、被抚养人关系证明、出生证明、鉴定意见书、修车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查XX按责赔付。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并考量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审定。关于医保外用药应以扣除10%为宜;对于XX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于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陪护机构陪护的以票据为准,自行护理的按每天60元计算为宜;对于伤残计算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对于车损,因XX公司已经定损,故该车损失以定损金额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孙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3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194163.65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4011.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33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242052.32元,其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17717.64元,由查XX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外按责赔付2334.68元,扣除其垫付的费用32938.67元,原告还应返还查XX30603.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孙XX239717.64元。其中向孙XX支付209113.65元,向查XX支付30603.99元。


二、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查XX、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690元,由查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查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XX,账号:80×××63)。


代理审判员  赵晋鹏



书 记 员  刘 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4-11-18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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