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胡XX与梁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4)常民终字第8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露露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冯露露,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南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胡XX诉称,2012年10月12日8时左右,胡XX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常淳线(S239省道)106KM+700M处与梁XX驾驶的苏D×××××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XX受伤,随即被送往溧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2、4趾骨裂隙骨折、左腰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18天。2013年9月27日,胡XX入住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行左锁骨骨折后取内固定术,于同年10月3日出院,住院6天。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胡XX不负事故责任。梁XX驾驶的苏D×××××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XX和保险公司赔偿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89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梁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治疗经过没有异议,对胡XX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金额在质证中一并计算。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治疗情况没有异议,对胡XX部分诉请有异议,具体在质证部分再详细陈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一审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苏D×××××的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梁XX,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2012年10月12日8时05分,梁XX驾驶苏D×××××号汽车,沿常淳线(239省道)行驶至常淳线(239省道)106KM+700M处左转弯时,与对面胡XX驾驶的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摩托车倒地时又撞到在路口等待通行的张XX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事故导致胡XX、张XX二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胡XX、张XX不负事故责任。胡XX受伤后入溧阳市第五医院(即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2、4趾骨裂隙骨折、左腰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16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0月30日出院;2013年9月27日,胡XX再次入院治疗,并行取内固定术,2013年10月3日出院,胡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6394.61元,其中梁XX支付15872.14元、胡XX支付522.47元。治疗终结后,胡XX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胡XX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胡XX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胡XX为此支付鉴定费为2360元。


一审另查明,胡XX父亲胡XX出生于1945年10月21日,母亲黄XX出生于1947年8月17日,两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XX,共生育三个儿子。


因各项损失未能与梁XX和保险公司达成赔偿意见,胡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梁XX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4893.84元(不含梁XX已支付部分)。一审庭审过程中,胡XX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最终确定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52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3、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4、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5、误工费26301.37元(120天×80000元/年);6、残疾赔偿金65076元(20年×32538元/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654.9元父:8148.4元(20371元/年×10%×12年÷3人)+母:9506.5元(20371元/年×10%×14年÷3人)};9、鉴定费2360元;10、交通费241元,合计121955.7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XX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认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事故另一伤者张XX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未提起诉讼,故交强险份额不予预留。胡XX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根据最新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胡XX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394.61元,有医疗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其中梁XX支付15872.14元、胡XX支付52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3、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720元,计算期限准确,计算标准适当,予以确认。4、误工费11284.9元。理由:胡XX主张误工费以80000元/年计算120天,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佐证,但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故对胡XX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支持。根据胡XX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一审法院认为胡XX的误工费应以其从事行业所属的纺织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25元/年计算为宜;误工期限120天有鉴定结论确定,应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误工费为11284.9元(34325元/年×120天)。5、残疾赔偿金8137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根据胡XX的提供的暂住证、劳动合同,可认定胡XX的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常州地区且长期在常州地区工作、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常州地区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认胡XX的残疾赔偿金为81372.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5076元(20年×32538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6.8元父:7469.4元(11年×20371元/年×10%÷3人)+母8827.4元(13年×20371元/年×10%÷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胡XX所受伤害程度相当,予以确认。7、胡XX伤残及三期鉴定费用2360元,系为主张权利而合理支出,予以确认。8、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酌定。综上,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1364.31元。胡XX医药费中10%的非医保类用药费用1639.46元,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梁XX承担。因事故车辆苏D×××××号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胡XX的其他损失119724.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梁XX已赔付胡XX15872.14元,超出其应承担的1639.46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该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胡XX各项损失合计119724.85元,其中向胡XX支付105492.17元,向梁XX支付14232.6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胡XX负担185元,梁XX负担80元,中国XX公司负担1105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结果不合理,有悖公平原则。1、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根据被上诉人胡XX提供的户口簿,被扶养人胡XX、黄XX是粮农,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一审按照120天计算胡XX的误工费不合理。根据胡XX提供的工资单记载“工资停发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协议”,胡XX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上班,从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不存在实际误工费损失。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胡XX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明显违背合同的约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且引起诉讼的主要原因也不是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XX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本案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是受诉法院地的标准,区别在于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胡XX提供的暂住证及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胡XX自2010年之后就在常州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本案被扶养人的生活消费来源均是胡XX的收入,被扶养人的消费水平高低与胡XX经济收入的高低直接相关,根据司法解释的含义和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与胡XX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相一致,即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来计算。2、关于误工费,胡XX与单位劳动关系协商解除与否,与胡XX是否有误工、误工期的长短没有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胡XX因此次事故从2012年10月12日受伤,至2013年9月27日取出内固定,在此之前胡XX无法上班,不上班期间用人单位也不可能发放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梁XX未作答辩。


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胡XX的误工期为120天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该规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是以受害人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依据,也就是说,二者均应结合受害人的各项因素来确定赔偿标准。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外地来我市工作的务工人员,如其在我市办理暂住证在一年以上的,可按我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胡XX的被扶养人户籍地址在农村,但根据胡XX提供的暂住证、劳动合同等,可认定胡XX系外地来我市工作的务工人员,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长期在我市工作、生活,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等证明材料进行确定。如果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时间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期限过于悬殊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胡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误工期为总计120日。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胡XX从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胡XX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胡XX解除劳动合同后在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内无法参加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是其误工损失的一部分,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胡XX的误工期为120日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鉴定费系被上诉人胡XX为了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属于当事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一方面,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确定其作为败诉方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XX


审 判 员  许XX


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



书 记 员  邹XX


  • 2014-08-15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