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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的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常行终字第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露露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露露,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巢X,该公司人事总监。


上诉人秦XX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露露,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苏X、吴XX,被上诉人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秦XX系XX公司送餐员,自2012年7月起进入XX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10:00-13:30以及16:30-19:30,公休日相对固定于每星期四下午,但也有例外。从秦XX租住地至XX公司驾驶摩托车约需10-15分钟。2013年3月2日(星期六)15时20分左右,秦XX身着XX公司工作服驾驶二轮摩托车经星火路长虹路高架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3月4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XX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7日,秦XX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向XX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调查。2013年4月25日,XX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供了秦XX事发当日下午公休的电子考勤记录、手工考勤表及单位职工的特别说明。市人社局认为秦XX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秦XX及XX公司。秦XX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秦XX的考勤情况可以看出,秦XX公休并非全部为每星期四下午。而经秦XX签字确认的2013年3月份考勤表,可以证实事发当天下午秦XX为休假,秦XX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在上班途中缺乏事实依据。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2013)第001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XX负担。


上诉人秦XX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XX公司规定上诉人2013年3月份的上班时间为16:00-19:30,上诉人于2013年3月2日15:20许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交通事故现场的照片显示上诉人当时身着XX公司的工作服倒地,可以证明上述事实。2、XX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份的考勤表内容不真实。上诉人的固定公休日为星期四下午,发生事故当天为星期六,是上诉人的上班时间,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休息或调休的事实,上诉人事前也没有请过事假或病假。事故发生当日下午上诉人因受伤被直接送往医院治疗而导致未能到XX公司正常上班,考勤表上所用符号的具体含义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诉人之所以在考勤表上签字,是为了领取工资,并不是对其内容的认可。3、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XX公司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而XX公司提供的的证据不能否认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的上班途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XX公司工商查档信息、秦XX的身份证,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合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3、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及送达回执。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2-4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5、劳动合同。证明秦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居住证明、路线图、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历资料。证明秦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相关情况。7、XX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打卡记录、考勤表、特别说明。8、市人社局对秦XX及XX公司调度员赵XX、送餐员蒋XX的调查笔录。证据7-8证明秦XX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审原告秦X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秦XX具有起诉资格。2、事故现场照片9张。证明事发时秦XX身穿XX公司工作服。


原审第三人XX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常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秦XX自2012年7月起进入XX公司负责送餐工作,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0:00-13:30以及16:30-19:30。秦XX上诉称其固定的公休日为每星期四下午,但XX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该公休日只是相对固定,尚存在例外情形。XX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还显示,2013年3月2日下午秦XX的考勤记录为公休,且秦XX已在该考勤表上签字确认。至于秦XX提供的其身着XX公司工作服倒地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因XX公司没有要求送餐员在非工作时间必须将工作服交回公司的规定,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秦XX的上诉观点。综上所述,秦XX上诉称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翔


审判员  秦琳


审判员  周X



书记员  丁X


  • 2014-03-07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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