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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XX公司与常州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戚商初字第1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露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常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露露,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市XX公司与被告常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XX公司诉称,因被告生产需要,原告自2012年4月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原料,至今被告尚拖欠货款47984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9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起至2012年6月止,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7984元的矿棉板,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未付款。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可依法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XX公司货款4798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60元,由被告常州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XX,账号:804XXXX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政宁


代理审判员  张丽刚


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



书 记 员  戴XX


  • 2014-02-24
  •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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