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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3)新行初字第01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露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秦XX,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露露,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局干部。


第三人常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巢X,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XX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9月22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追加利害关系人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XX及委托代理人冯露露,被告委托代理人江X、周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XX、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了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XX公司工商查档信息、原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合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3、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及送达回执。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2-4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6、居住证明、路线图、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相关情况。7、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打卡记录、考勤表、特别说明。8、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公司调度员赵XX、送餐员蒋XX的调查笔录。证据7-8证明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在上班途中所发生。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秦XX诉称,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2、事故现场照片9张。证明事发时原告身穿第三人公司工作服。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人社局辩称,经调查,原告认为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缺乏事实依据,不构成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XX公司述称,事发当日下午原告公休,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与上班途中时间不符。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认为电子考勤记录可能被篡改,不具备真实性;原告的固定休息日为周四下午,事发当日下午公休的考勤记录不实;特别说明的证明人为第三人员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8中蒋XX的调查笔录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调查内容的真实性第三人存异议,对赵XX的调查笔录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手工考勤表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真实客观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的上班时间上午10:00-13:30,下午16:30-19:30,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对第三人调度员赵XX所述原告当天中午下班时将送餐包留在单位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原告与第三人各执一词且无旁证佐证的内容不予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XX系第三人XX公司送餐员,2012年7月起进入公司工作,其工作时间为上午10:00-13:30,下午16:30-19:30,公休日相对固定于周四下午,但也有例外。原告租住地距公司路程驾驶摩托车约需10-15分钟。2013年3月2日周六,下午15时20分左右,原告身穿工作服驾驶二轮摩托经星火路长虹路高架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同月4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予以受理,于同月1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同月25日,第三人提供了原告事发当日下午公休的电子考勤记录、手工考勤表及单位职工的特别说明。同年6月5日,被告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进行了辩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本案争议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在上班途中一事,从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考勤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公休并非全部是每周四下午,而经原告签字确认的2013年3月份考勤表,可以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原告为休假,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在上班途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2013)第001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琪


代理审判员  赵旦


人民陪审员  徐波



书 记 员  杨X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2013-11-15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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